(2016)苏0311执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银锁、葛友欣与刘红、高俊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锁,葛友欣,刘红,高俊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3173号申请人李银锁,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申请人葛友欣,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红,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高俊卿,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人李银锁、葛友欣与被执行人刘红、高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311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查封。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故现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孙 通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有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