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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7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富平与王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富平,王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7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富平,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王惠忠,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杨富平申请执行王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惠忠同意归还原告杨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14000元,利息人民币247500元,合计人民币561500元。该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100000元,余款人民币4615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二、如被告王惠忠不按照第一项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杨富平有权就未履行的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08元,由被告王惠忠自愿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时一并迳付原告)。逾期被告王惠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杨富平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惠忠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惠忠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王惠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杨富平认可被执行人王惠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莘 祥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王先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书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