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凌诉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湘018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郭凌,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甘家冲组甘家冲路13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佳园一期3栋1309室。赔偿请求人郭凌于2017年2月20日以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认为本院在审理其诉周亮、陈淑珍民间借贷一案中,其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本院不作为,致使周亮、陈淑珍于2014年11月21日将浏阳市北正路93号房屋变卖过户,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的规定。请求本院赔偿直接损失25万元。经查明,郭凌诉周亮、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凌于2014年11月14日(星期五)向本院立案庭办理立案及财产保全申请手续,请求冻结周亮、陈淑珍银行存款140000元及财产,郭凌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上同时注明:“财产:北正北路93号冠湘公寓房产一套”。并于当日在立案庭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但郭凌并未向本院提供担保财产。2014年11月20日,本案承办法官通知郭凌提供担保财产。接到通知后,郭凌于第二日(即11月21日)方才提供房权证号为709001146的房屋作为担保。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4)浏民初字第0509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周亮、陈淑珍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月24日本院到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办理查封手续,发现陈淑珍房屋已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同月2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5092号《民事判决书》。同月21日,郭凌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5)浏执字第01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浏民初字第050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郭凌在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时并未注明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情况紧急情形,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属于情况紧急,故郭凌申请的财产保全不属于“情况紧急,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的情形。且当时的法律也未规定非紧急情况下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期限,直至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才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其次,郭凌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原则上应提供担保财产,而郭凌并未提供财产担保。承办法官在郭凌提供财产担保的当日即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因此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院在涉案采取财产措施时,并未违反该条所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郭凌申请执行后,本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是裁定终结执行(2014)浏民初字第05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郭凌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郭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法院亦可恢复执行。故郭凌的债权实现并没有穷尽司法救济途径。综上,郭凌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郭凌的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