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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海与雅安市雨城区康贝大药房助康药品加盟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雅安市雨城区康贝大药房助康药品加盟连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243号原告:石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康贝大药房助康药品加盟连锁店,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小北街**号。经营者:吴强,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康贝大药房助康药品加盟连锁店(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康贝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被告康贝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购买“红金伟哥”货款2,000元;2.依照货款十倍标准支付赔偿金20,000元;3.诉讼费由康贝大药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石海到康贝大药房购买了名称为“红金伟哥”的食品,回家后发现该食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销售者所售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基本要求中3.4、3.5、3.6和4标示内容4.1.1的规定,且无进货票据,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故意销售。为此,石海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2016年9月23日,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了石海对康贝大药房的投诉,并回复:“2016年9月7日,雅安市雨城区康贝大药房助康药品加盟连锁店向你《举报信》所述购买者销售了‘红金伟哥’(标称生产商:香港天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0瓶,交易价款总额2,000元。该‘红金伟哥’未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独特功效:1.补肾壮阳、固本填精……’等功能,虚构批准文号:‘HK20110919’。当事人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本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康贝大药房辩称,石海“知假买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店内购买商品,未实际使用,故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且案涉食品并未对其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基本要求中3.4、3.5、3.6和4标示内容4.1.1主要是关于外包装标示问题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本身没有关系。石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经送检检测结果为不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其行政处罚只能说明所售食品形式上有问题,不能以此证明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康贝大药房原本并没有销售“红金伟哥”,是在石海到店提出要购买该产品,才进货出售。综上,应当驳回石海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商品属于食品和案涉食品的数量、价款以及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案涉商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石海出示了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投诉案处理情况的回复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康贝大药房出售案涉食品受到了行政处罚,案涉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康贝大药房质证认为对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其行政处罚只能说明所售产品形式上有问题,不能以此证明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康贝大药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均口头申请对案涉食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本案事实,故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石海在康贝大药房处购买名为“红金伟哥”的食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石海作为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食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康贝大药房作为销售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进货渠道和产品质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格把控。本案中,石海举证证明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康贝大药房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具体来看,石海在康贝大药房处购买了名为“红金伟哥”的食品。该“红金伟哥”未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独特功效:1.补肾壮阳、固本填精……”等功能,虚构批准文号:“HK2011091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基本要求中规定“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4标示内容中规定“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康贝大药房对其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未在判决作出前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案涉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康贝大药房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康贝大药房未举证证明其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尽到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根据本案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康贝大药房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关于康贝大药房抗辩事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论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其购买食品的主观动机不影响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康贝大药房承认石海支付了案涉食品的价款,故其辩称石海未受到损失不符合本案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基本要求中3.4、3.5、3.6和4标示内容4.1.1主要是关于外包装标示问题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内容,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康贝大药房关于石海知假买假,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的辩解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未举证证明存在石海事先刻意诱导其进货销售的事实,故对康贝大药房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石海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综合本案事实,对石海要求康贝大药房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雅安市雨城区康贝大药房助康药品加盟连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海货款2,000元;二、雅安市雨城区康贝大药房助康药品加盟连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海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康贝大药房负担。此费石海已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康贝大药房一并支付石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定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雄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