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祁英申请执行王耀忠、雷凯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英,王耀忠,雷凯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9执36号申请执行人祁英,女,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被执行人王耀忠,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被执行人雷凯萍,女,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申请执行人祁英申请被执行人王耀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耀忠有晋*****雷克萨斯牌小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耀忠所有的晋*****雷克萨斯牌小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耀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耀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耀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担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建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