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171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李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389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79.78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维权费为3000元;第三项请求违约金降低为7379.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车牌号:川××××××,车架号:×××××××××××××××××,发动机号:××××××××××),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金额为41756元,月租金为2118.68元,租期为24个月,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相应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期租金(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清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成未答辩。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租金支付明细、律师函、邮件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成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李成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车辆,被告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辆出租予被告,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车辆品牌:×××,车牌号:川××××××,车架号:×××××××××××××××××,发动机号:××××××××××)提供融资,车辆销售价为4.8万元,融资额为41756元,租赁期为24个月,租金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2118.6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2.2所有权的转移:出租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固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1.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11.3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第11.1条应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标准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派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不含差旅费用等);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11.4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和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原告在出租人处盖章,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购买了上述合同约定车辆,并于2016年3月3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被告李成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接单》,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8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尚有剩余租金33898.88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3898.88元,并确认在被告未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前享有标的车辆所有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与双方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拖延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应负全部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成立,违约金应为(33898.88+3000)×20%=7379.7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33898.88元,并承担违约金7379.78元,两项合计41278.66元;二、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主张权利损失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李成未付清上述款项前,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辆品牌:×××,车牌号:川××××××,车架号:×××××××××××××××××,发动机号:××××××××××)享有所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成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