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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良珍、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1时21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由南雄市勋口村委会月光坪村方向往南雄市勋口村委会高桥村方向行驶,途经南雄市勋口月光坪村路段时,因醉酒驾车和不按规定会车,与对方向行驶在该路段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唐某某血样乙醇定理分析,检验结果为从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6.65mg/100ml。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某双方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被告人唐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赔偿款已兑现。双方各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显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此建议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了结的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跃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