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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在辉与陈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辉,陈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61号原告:刘在辉,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翠,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系该司的员工。原告刘在辉诉被告陈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陈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辉诉称,2016年10月13日6时20分,驾驶人刘在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8001506150109,无戴安全头盔),沿365线从神湾镇外沙村往新市场方向行驶,驶至365线3KM+400M(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平面十字路口)处,红灯亮时通过路口过程,遇驾驶人陈翠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黄灯亮时从右往左直行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在辉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神湾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日,经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在辉于2017年1月2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陈翠,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1142.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翠支付原告赔偿款151142.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粤T×××××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及免赔,陈翠系粤T×××××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到2016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司依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已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原告未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具体资格。从其他材料可见,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应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就诊病历和用药清单,关联性无法核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参保证明。交通费,原告无提交相关凭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不应超过300元。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委托程序属违法,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质证,且鉴定过程不规范。鉴定机构错误适用鉴定标准,导致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属于错误鉴定。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答辩人提请法院重新审查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在伤残等级程度不能确定之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而对于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和诉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陈翠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陈翠),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且我方产生维修费为12560元、清洁费100元、拯救费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6时20分,驾驶人刘在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8001506150109,无戴安全头盔),沿365线从神湾镇外沙村往新市场方向行驶,驶至365线3KM+400M(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平面十字路口)处,红灯亮时通过路口过程,遇驾驶人陈翠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黄灯亮时从右往左直行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在辉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11月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翠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刘在辉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刘在辉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神湾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75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刘在辉住院33天,按其诉求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10075元(刘在辉住院33天,按医嘱休息60天,合计误工天数93天,事故发生前,以刘在辉在珠海市凯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收入3250元/月为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刘在辉的受伤部位于2017年1月2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因刘在辉在珠海市凯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以上合计172285.3元。本事故也造成陈翠的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12560元、拯救费240元、清洁费100元,合计12900元,刘在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陈翠为刘在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刘在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陈翠既是肇事者也是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刘在辉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刘在辉与陈翠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刘在辉与陈翠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陈翠对刘在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陈翠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陈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在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其在事故中受伤,2017年1月2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刘在辉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刘在辉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582.3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合计20882.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0882.3元,由陈翠承担50%,即5441.15元。该赔偿款由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2.误工费1007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40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51403元,由陈翠承担50%,即25701.5元。该赔偿款由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3.陈翠的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12560元、拯救费240元、清洁费100元,合计129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刘在辉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0900元,由刘在辉承担50%,即5450元。因此,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刘在辉支付赔偿款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刘在辉10000元、陈翠已支付刘在辉1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事故也造成了陈翠的车辆损失共7450元,由刘在辉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合计1845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刘在辉支付赔偿款为101550元;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刘在辉支付赔偿款为31142.65元。至于陈翠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陈翠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1550元给原告刘在辉。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142.65元给原告刘在辉。三、驳回原告刘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刘在辉负担203元(原告已预交166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45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