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11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封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4663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466356E。法定代表人:景文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立平,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封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封立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7299.32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2、原告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公寓(××)42-43幢43-802室及车库43-802C(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和坐落于嘉兴市××公寓(××)3幢604室及车库604C(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屋两套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因购买环保节能建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公寓(××)42-43幢43-802室及车库43-802C(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和坐落于嘉兴市××公寓(××)3幢604室及车库604C(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屋两套作抵押担保。当日,双方订立合同号为8711120160002572号《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对借款额度(60万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0日)、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财产、抵押人承诺、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分别为:嘉房他证禾字第××号、00305083号。2016年2月29日,原告依约放贷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月利率为4.966250‰。现(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义务,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1份。2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711120160002572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1份。3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公寓(××)42-43幢43-802室及车库43-802C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包括:3.1嘉房他证禾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3.2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3.3嘉土国用(2016)第633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公寓(××)3幢604室及车库604C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包括:4.1嘉房他证禾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4.2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4.3嘉土国用(2016)第633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5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借据1份。6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即《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计算的主要约定为:1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966250‰(借款借据之记载);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第三条);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后,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未能按月付息,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两套的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由此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收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二、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封立平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长新公寓(北区)42-43幢43-802室及车库43-802C(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和坐落于嘉兴市长新公寓(北区)3幢604室及车库604C(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屋两套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4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合计14069元,由被告封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