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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治曦与被上诉人孙彦举、彭永辉、张再琼、冉和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治曦,孙彦举,彭永辉,张再琼,冉和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治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再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和叶。上诉人周治曦因与被上诉人孙彦举、彭永辉、张再琼、冉和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治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被上诉人孙彦举、彭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再琼、冉和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治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彦举、彭永辉、张再琼、冉和叶返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利息155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借条上的内容及孙彦举、彭永辉的捺印,均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既定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是理所当然的。而被上诉人在庭审的答辩过程中均亦承认确实有该笔款项的存在,被上诉人的答辩仅是就这笔款项的用途不同作出了阐述。一审法院却无视该情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这一行为明显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自认无疑是忽视现有证据妄下定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然上诉人出示的有被上诉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就已经充分的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且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并不否认,根据现有事实来看,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明显是对该法律的错误适用,其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孙彦举辩称:借条是签了字的,但是没有得钱,钱是上诉方汇给对方的,对方就是矿山的法人,只有矿山准生产,就挣钱来还,矿山现在已经准许生产了,能不能大家一起干。被上诉人彭永辉辩称:借款是存在的,但是工钱没有得,我不应该还。被上诉人张再琼、冉和叶未提交答辩状。上诉人周治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张再琼、冉和叶连带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张再琼、冉和叶连带向我支付利息15525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治曦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孙彦举、彭永辉各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共计450000元)。”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孙彦举、张再琼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孙彦举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因合伙关系原告为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垫资而产生。被告彭永辉辩称未与原告及被告孙彦举合伙,仅为矿山开采提供劳务。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治曦主张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向其借款450000元未偿还,被告孙彦举以双方系合伙关系,借条所载款项为合伙关系产生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彭永辉辩称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其仅是为原告及被告孙彦举开采矿山提供劳务。对此被告孙彦举、彭永辉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但针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原告除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向其出具的借条外,仍应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治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原告周治曦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治曦提交《合作协议》,拟证明案外人周治涛与被上诉人就合作经营矿山一事达成合作意向,两被上诉人投资450000元,与周治涛合作经营的矿山中两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是单纯提供劳务,本案所争议的450000元借款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给朱定友合作经营矿山的款项。被上诉人孙彦举质证认为合作协议是事实,是在上诉人的车上签的,合作协议上涉及的钱是上诉人转账给朱定友的。被上诉人彭永辉质证认为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能够达到上诉方的证明目的,但是被上诉人彭永辉不认识周治涛。被上诉人张再琼、冉和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该《合作协议》中乙方处签署“周治涛”名字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出资合作经营矿山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彦举、彭永辉、张再琼、冉和叶未提交证据。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庭审中,被告孙彦举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因合伙关系原告为被告孙彦举、彭永辉垫资而产生。被告彭永辉辩称未与原告及被告孙彦举合伙,仅为矿山开采提供劳务。”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交了借条用于证实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孙彦举、彭永辉认可该借条系二人所出具,但不认可借贷事实的存在,结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彦举、彭永辉的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借贷双方对如此大额的借款未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也不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孙彦举、彭永辉之间已发生借贷的事实,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周治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上诉人周治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张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