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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邝艳芳与广州竞技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邝艳芳,广州竞技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4010号申请执行人:邝艳芳,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执行人:广州竞技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4号大院一号楼自编D213b房。法定代表人:邓伟。申请执行人邝艳芳与被执行人广州竞技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资5571元,经济补偿金37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4010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梁志斌审判员  陈旭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