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62号原告:李晓红,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晓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2015年2月7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吉BG****号车在松江东路中法门前与朱亚萍驾驶的吉B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吉BB****号车内乘客于占江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亚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占江当日经120急救车送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急诊、门诊、住院)8563.72元、急救车费175元、车辆维修费1950元等,合计10,688.7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就垫付赔偿金问题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563.72元、急救车费175元、车辆维修费1950元,合计10,688.7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内进行赔偿;二、原告应追加无责任方“交强险”承保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后,再要求我公司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2时50分左右,李晓红驾驶吉BG****号机动车在松江东路与朱亚萍驾驶的吉B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吉BB****号车内乘客于占江受伤住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李晓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占江经救护车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支付急救车费用175元、门诊费2563.72元,住院费7955.32元,上述费用合计10,694.04元,但是原告李晓红支付8378.72元(急救车费用175元、门诊费2563.72元、住院押金6000元);吉BB****号车维修费350元,吉BGC9**号车维修费1600元,两车车辆维修费共计1950元,修车费由原告李晓红垫付。综上原告李晓红合计支付费用10,688.72元。另查明,原告李晓红在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为案涉车辆吉BGC9**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6,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6,4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晓红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急救车票据3份、门诊票据4份、吉林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2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份、车辆维修费发票2份。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红在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为案涉车辆吉BG****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乘客于占江受伤,于占江医疗费用合计10,694.04元,但是原告仅支付8738.72元,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8738.72元;同时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两车合计支付车辆维修费1950元,其中“无责车”吉BB****号车维修费350元,“全责车”吉BG****号车维修费1600元;对于“全责车”车辆损失1600元,“无责车”吉BB****号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车辆损失100元,故扣除1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因此,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合计向原告赔偿10,58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晓红10,58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子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