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鑫宇通讯与崔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鑫宇通讯,崔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7092号原告: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鑫宇通讯,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营者:阿力满其其格,女,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伊拉麻图嘎查。被告:崔士东,男,1987年9月18日,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鑫宇通讯与被告崔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鑫宇通讯经营者阿力满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鑫宇通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款1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一部价值1399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7月25日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崔士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vivo手机一部价值1399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7月25日偿还,该款被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崔士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士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鑫宇通讯手机款1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