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黎军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军,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钟山县。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桂11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黎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但在依法提讯其过程中,黎军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经向上诉人黎军解释阐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的考量,上诉人黎军表示服从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军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黎军撤回上诉。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毅审判员 宁 可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