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小颜与雷亮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颜,雷亮才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1110号原告:林小颜,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原住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女,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甫玉,女,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亮才,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司机,原住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梁海涛,男,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颜与被告雷亮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黄甫玉,被告雷亮才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2日和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为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颜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年××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两个子女。2008年3月,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随后,原、被告离婚不离家,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子女。期间,双方共同承包苏茂宪位于鸡龙坡××45亩山地,用于种植速生桉,由此产生的收益成为家庭财产的主要来源。2011年,被告用家庭财产向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30000元风险押金。2013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324844.8元(房屋价值320000元,连同契税3244.8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324844.8元)购置了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68号计委宿舍1栋3单元5号房(以下简称“5号房”),并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也陆续共同购买了屋内的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累计花费39041.9元。2014年年底,因原、被告感情恶化,被告搬出双方共同生活的居所,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则与子女于2015年2月搬入5号房居住生活。2016年年初,被告要求原告搬离5号房,答应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150000元且当场向原告书写了补偿协议书,确认分期向原告支付此款,并拿出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被告未将协议书交给原告的情况下,搬出了5号房。此后,被告违背双方约定,未就剩余房款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独自一人在外租房,生活艰辛。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按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在被告获取双方共同购置的5号房所有权和屋内家电、家具所有权的前提下,按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其应将上述物品的一半价值补偿给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68号计委宿舍1栋3单元5号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2422.4元;二、放置于上述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9520.95元;三、被告向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风险金3OOOO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86943.35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报案笔录;3.租赁山地协议书;4.收据;5.2008年10月种树收支表和2009年9月施肥、除草、人工费用清单;6.买卖速生桉树林协议书;7.存量房买卖合同;8.购置房产相关票据;9.购置房产收据;10.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房产发票联和契税完税证;13.装修支出清单;14.销售清单(装修材料);15.购买家具、家电的收据;16.公营快班车司机安全风险金收据;17.收据;18.离婚证;19.房产证;20.房屋他项权证存根;21.证明;22.查封抵押清单;23.律师函、结婚证;24.家具、家电清单及后附票据;25.声明书2份;26.广西联德陆运公司驾驶车辆准驾证;27.收据、南宁日报证件遗失声明登记单、健康证明2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8.同居期间用原告收入开支的日常明细及票据共13页。被告雷亮才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离婚至2014年10月份同居期间,没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一)被告与原告因性格不合而离婚,离婚后因念及当时小孩还小,怕影响小孩成长,双方选择同居来隐瞒离婚的事实。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倘若双方感情好,不至于那么多年没有复婚。(二)如上所述,原、被告同居期间已貌合神离。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从事任何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等共同行为所得的收入。双方各自管理、支配自己的经济收入,互不干涉,亦没有共同购置过任何财产。二、涉案房产及内附财物、驾驶员安全行车风险金30000元依法应属于被告单独所有。(一)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同居期间财产不可想当然地如婚姻关系那样推定为共有。婚姻关系中一方所得或所购置的财产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反证的除外;而同居关系一方所得或所购置的财产首先应推定为个人财产,有反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根据该规定,按“一般共有”处理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共同所得和共同购置”,通常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双方共同生活;2.双方共同出资或共同所得并共同经营、管理这些收入和财产。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二)据上,本案房产及附带财物依法属于被告所有:1.原、被告同居期间,该房子是被告单方筹款、单方购买的,资金来源全部是被告自己的多方借款和自己工作多年的工资收入,其中个人购房借款高达253000元(另,承包山林收入低薄且纯属个人行为,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出资和经营)。原告得以在涉案房子内居住一段时间,皆因和被告存在同居关系,不足以影响房子的归属;2.房屋内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等财物全由被告购置,且折旧后现存价值不过两三千元,原告举出五花八门的高达30000元的单据,没有证据上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三)再次,被告交到运德公司的30000元安全行车风险金,是离婚后被告自己出资缴纳的,并有特定人身关系,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三、若硬要把涉案房产及内附财物、风险金作为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则依法不应分割给原告。(一)上述同居关系中的所谓“一般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58-61页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办的《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产的分割》这一案例都认为上述“一般共有”属于“按份共有”,应该参照出资份额予以分割。据此,案涉房产由被告100%出资购买,原告没有资格对其作任何分割。(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被告全额付款购房、贡献大,并考虑被告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应不再分割任何财产给原告。(三)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同居期间有同居关系外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发现从而被撵出被告居所,其显属过错方,应该不分给共有财产。四、若涉案房产及内附财物、风险金分割给原告,则原告在享受这一权利的同时,也应依法承担相应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在房子被当作共同财产处理的前提下,被告因购房产生的尚未偿还的借款、公积金贷款更属于为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截至2016年10月尚欠银行借款202995.62元+个人借款48000元),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原告共同分担。五、最后,就原告诉请金额的问题,案涉房产存在贬损折旧,不见得现在还值320000元;内附财物及其现存价值则与原告所主张的绝大部分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之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摘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信用社存款业务回执;5.三张建行转账凭条;6.被告还款时的部分原始笔记(2014年7月24日);7.借款购房原始清单;8.借条两张(还款后回收保存);9.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0.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11.录音光碟1张及内容摘抄;12.被告户口本;13.证人黄某、雷某1、卢某当庭陈述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19日本院询问被告雷亮才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本院协助调查函1份(附受调查单位出具的证明文字);3.2017年4月7日被告雷亮才的询问及质证笔录1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属同居生活关系?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房产、家电家具、生活用品及风险金有何依据?应否分割?应如何分割?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2.报案笔录,3.租赁山地协议书,4.收据,6.买卖速生桉树林协议书,7.存量房买卖合同,8.购置房产相关票据,9.购置房产收据,证据10中户名为雷亮才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张,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房产发票联和契税完税证,13.装修支出清单,14.销售清单(装修材料),16.公营快班车司机安全风险金收据,18.离婚证,19.房产证,20.房屋他项权证存根,21.证明,22.查封抵押清单,23.律师函、结婚证,27.收据、南宁日报证件遗失声明登记单、健康证明2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8中雷某3的课本费、作业本费及早餐费票据2张;证据15、17、24、28中和原告列出的“放在计委宿舍物品清单”中的“松下洗衣机、三洋帝度冰箱、美的微波炉、地扇、步步高T800、多美转页扇、枕头棉”、“放在原告租住房屋的物品清单”中的棉被、被套、煤气灶、24寸永久自行车、竹床以及原、被告共同确认离婚前购买、同居期间使用的消毒柜相对应的票据及清单内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产证,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摘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信用社存款业务回执,5.三张建行转账凭条,8.借条2张(还款后回收保存),9.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0.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12.被告户口本,13.证人黄某、雷某1当庭陈述的证言。三、本院调取的证据。以下证据,由于以下原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2008年10月种树收支表和2009年9月施肥、除草、人工费用清单”,仅为打印的文字记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户名为“刘础”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及户名为“刘岩”的个人业务凭证1张,因该两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也未能提交金额及日期与上述三张银行单证相吻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三张银行单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5即书面声明书2份,因原、被告的子女雷某2、雷某3目前尚未成年,也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子女书面声明书上的内容属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6即广西联德陆运公司驾驶车辆准驾证,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且已过了有效期,无法证明被告曾经向广西联德陆运公司交纳安全风险金的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17、24、28中,除了和原告列出的“放在计委宿舍物品清单”中的“松下洗衣机、三洋帝度冰箱、美的微波炉、地扇、步步高T800、多美转页扇、枕头棉”、“放在原告租住房屋的物品清单”中的棉被、被套、煤气灶、24寸永久自行车、竹床以及原、被告共同确认离婚前购买、同居期间使用的消毒柜相对应的票据及清单内容以外,被告对其余票据及清单上记载的物品(以下简称“其余物品”)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余物品”是原告出资购买并用于与被告同居生活,也未能证明“其余物品”现在何处、由谁使用、是否已损毁、丢弃等,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7、24、28中与“其余物品”相对应的票据及清单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被告还款时的部分原始笔记(2014年7月24日)及证据7即借款购房原始清单,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仅为被告个人所作的记录,且被告借款、还款的行为及金额应以对应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或债权人的主张为准,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即录音光碟及内容摘抄,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讼争财物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证人卢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因证人卢某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3。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到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俩因性格不和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一、子女抚养:雷某2、雷某3随雷亮才生活、抚养。二、财产及债务处理:无债务。财产一人一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元旦开始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宿舍租房一起居住,2011年搬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的华宏水泥厂职工宿舍租房一起居住。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抚养子女,但双方感情不和睦,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12月5日,因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搬离原、被告共同租住的上述华宏水泥厂职工宿舍,与原告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原告发送1份律师函,其中载明的内容包括:“雷亮才先生现向您方要求解除非法同居的关系,好合好散,并就财产、子女抚养问题提出以下方案:一、小孩的携带和抚养可以尊重小孩的选择和您方的意见;二、雷亮才先生2012年在邕宁计生委购置的房产归双方女儿、儿子所有;三、雷亮才先生2008年-2023年承包种植的速生桉所得的产值要先用于还贷款(房贷)以及投资成本,之后可协商处理”等。原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至今,原、被告并未据此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律师函所写的内容显示被告自认租地种植速生桉树所得收益要先用于还购房贷款、之后可协商处理等,与被告的答辩内容不一致。被告认为该律师函只是协商性质的、双方最终也没有协商成功,现不再认可其所购房产可归儿女所有的方案,认为该房归被告所有,并认为该律师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查明:1.2008年10月,被告开始租赁苏茂宪承包的、位于南宁市××区大塘镇鸡龙坡弄俄山的山地45亩,用于种植速生桉树。被告和苏茂宪于2013年6月2日补签了《租赁山地协议书》,约定租赁期自2008年10月至2023年10月共15年、租金60元/亩/年等。同日,被告向苏茂宪支付上述山地15年的全部租金共405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将其在租赁山地种植的速生桉树出卖给苏元臣,双方约定成交价为148000元、由苏元臣负责办理砍伐手续、证件等。2.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分六次向刘岩或刘础支付购房款及办证手续费用共计350000元,购买属刘础、刘重绅、刘岩共同共有的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68号计委宿舍1栋3单元5号房(以下简称“计委宿舍5号房”)。2013年5月20日,刘岩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雷亮才()交来房屋转让款30000元整,其中定金10000元整。”2013年5月30日,刘岩又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雷亮才交来房屋转让款30000元整。备注:第二次交款。”2013年7月11日,刘岩第三次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雷亮才交来房屋转让款现金10000元整。”2013年7月23日,刘岩第四次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雷亮才交来房屋转让款230000元整。”2013年8月19日,刘岩第五次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雷亮才交来房屋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整。”2013年10月19日,刘础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雷亮才交来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19日,刘岩、刘础共收到雷亮才购房款和办证手续费用共3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雷亮才购买刘重绅、刘础、刘岩共有房产事项全部办理完毕”。“计委宿舍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雷亮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购买“计委宿舍5号房”后,被告因对该房进行装修,累计支出装修款24599元。被告支出的上述购房款及装修款,一部分为被告的工作收入及租地种植速生桉树的收入,另一部分是被告向其亲友雷某1、雷中泽、陈有为、陆忍及老师黄某等人借款筹集得来,与之相关的借款借条由被告出具,还款的银行单据、凭证均为被告的银行账号或由被告收执。原告主张由其和被告共同向雷中泽、黄某借款用于购买“计委宿舍5号房”并共同还款,但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6月11日,被告用其所购买的“计委宿舍5号房”作为抵押,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2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同年8月14日完成抵押登记。从银行借款220000元后,被告已偿还雷某1、雷中泽、陈有为、陆忍、黄某等人的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上述银行抵押借款202995.62元。2015年3月底,“计委宿舍5号房”装修完毕后,被告将原告及两位子女送到该房屋内居住,但被告仍在外租房居住,未恢复和原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搬离“计委宿舍5号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00元才同意搬离该房,但最终,在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搬离了该房,自此在外租住至今。被告即回到“计委宿舍5号房”和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搬离“计委宿舍5号房”后,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赔偿款,但被告未同意。之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到“计委宿舍5号房”,将被告放置于大厅的冰箱上的摄像头拔线并丢到地板上,还翻查了被告及双方儿子的衣物等。被告于当天报警,后原、被告均于当天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由公安机关制作了报案笔录。原告因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赔偿款或分割财物未果,于2016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购买和装修“计委宿舍5号房”时交付购房款及契税、查档服务费、测绘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房屋登记费等的收据、收条、发票以及购买装修材料的相关票据等材料的原件,均由原告保管和提交。但上述相关收据、收条、票据等材料均未出现原告的姓名,大多数则记载了被告的姓名,或记载了“雷”、“雷生”等文字内容。原告居于其保管和提交上述相关收据、收条、票据等材料原件,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装修“计委宿舍5号房”,只是由被告出面办理了购房相关手续。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指责原告利用双方属同居关系的便利、趁被告不在家时偷取了关于“计委宿舍5号房”的票据原件。3.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或被告出资购买了松下洗衣机、三洋帝度冰箱、美的微波炉、地扇、步步高T800、多美转页扇、枕头棉、棉被、被套、煤气灶、24寸永久牌自行车、竹床等家电、家具、物品供原、被告及子女共同使用。上述家电、家具、物品中,目前放在“计委宿舍5号房”内的有:松下洗衣机、三洋帝度冰箱、美的微波炉、地扇、步步高T800、多美转页扇、枕头棉以及双方离婚前购买的消毒柜;已由原告搬到其租住处使用的有:棉被、被套、煤气灶、24寸永久自行车、竹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上述步步高T800是点读机,目前由原、被告的儿子雷某3使用,枕头棉由原、被告的女儿雷某2使用,故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分割处理该两样物品,被告同意原告该意见;被告明确表示目前放在“计委宿舍5号房”内的松下洗衣机、三洋帝度冰箱、美的微波炉、地扇、多美转页扇、消毒柜及已由原告搬到其租住处使用的棉被、被套、煤气灶、24寸永久自行车、竹床均归原告所有,在此基础上,被告不同意针对家电、家具、物品再支付补偿款给原告。4.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份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南宁市小颜面包店),从事面包等散装食品的个人经营。此前,原告曾经经营南宁市小颜风味小吃店。为满足营业需要,原告于2010年、2016年办理了健康证明。被告现在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以下简称现工作单位)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曾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在广西联德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工作单位)工作,入职当月即2008年1月向该公司交纳了15000元安全风险金;该公司从2008年2月起每月中旬均从被告工资里扣出500元,继续作为被告向该公司交纳的安全风险金,直至扣够15000元即扣至2010年7月(含当月)为止。因此,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共向其原工作单位交纳司机安全风险金30000元。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到现工作单位工作。被告领取其交至原工作单位的30000元安全风险金后,于2011年6月21日交给现工作单位作为被告交纳的公营快班车司机安全风险金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其原工作单位交纳了30000元风险金后,2011年6月被告到现工作单位工作时,把原来交至原工作单位的30000元转交给现工作单位作为司机安全风险金,故要求分割该30000元的一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先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原、被告离婚后向现工作单位交纳的公营快班车司机安全风险金30000元属被告个人财产,后将意见更改为:认可其在入职原工作单位当月即2008年1月向原工作单位交纳的15000元安全风险金,以及2008年2月、3月原工作单位每月均从被告的工资里扣出、继续作为被告向其交纳安全风险金的500元共计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6000元安全风险金,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即各分割8000元,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余下的14000元,属被告在跟原告离婚后用被告的个人收入交纳给原工作单位的款项,故不同意分割给原告。5.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要求原告搬离“计委宿舍5号房”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是赠与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补偿款不包括上述10000元。被告未明确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上述10000元是什么性质,且主张由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是否包括上述10000元。6.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对各自的收入归谁所有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其经营所得的收入大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将一部分交由被告支配。被告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和支配。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属同居生活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于2008年3月11日离婚。离婚后,原、被告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未再办理结婚登记,即自2009年元旦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自愿共同居住生活,且共同抚养一对婚生子女。因此,原、被告自2009年元旦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属同居生活关系。二、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房产、家电家具、生活用品及风险金有何依据、应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2009年元旦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属同居生活关系,并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此期间各自所得的收入或各自购置的财产,不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必然属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原告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种植速生桉树的收益等共同所得的收入,且共同出资购置及装修“计委宿舍5号房”并共同购买、使用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还用双方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向被告原工作单位交纳了安全风险金30000元、后于2011年6月转向被告现工作单位交纳公营快班车司机安全风险金30000元等。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一)关于“计委宿舍5号房”及装修款应否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计委宿舍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雷亮才”,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据此,“计委宿舍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单独所有。被告用于购买该房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其租地种植速生桉树所得的收益。原告主张同居生活期间由其和被告共同租地种植速生桉树,所得收益为双方共同收入,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与租地种植速生桉树及买卖桉树的协议书、支付租金的凭证等均由被告单独经手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计委宿舍5号房”的出卖人刘岩、刘础收到购房款时先后出具的收据、收条均明确写明“今收到雷亮才交来房屋转让款……”等内容,均未出现原告的姓名。此外,购买“计委宿舍5号房”时交纳契税、查档服务费、测绘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房屋登记费等的票据以及购买该房的装修材料的相关票据的原件大多数均记载了被告的姓名,或记载了“雷”、“雷生”等文字内容,均未出现原告的姓名。原告持有购买、装修“计委宿舍5号房”相关票据的原件,据此主张其和被告共同出资或共同借款购买、装修了“计委宿舍5号房”,进而主张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及装修款的补偿款。但原告持有上述票据的原件,并不能证明其和被告共同出资或共同借款购买、装修了“计委宿舍5号房”,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曾经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但律师函上的内容仅为被告曾经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方案,其内容并未明确种植速生桉树所得收益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收入,被告也未明确将“计委宿舍5号房”赠与子女。原、被告双方至今也未根据该律师函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其意见,其现不再认可“计委宿舍5号房”可归儿女所有的方案,认为该房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计委宿舍5号房”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用原、被告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通过双方共同借款购置和装修的房产,原告提出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及装修款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机安全风险金30000元应否分割、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月到原工作单位工作时,用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交纳了30000元安全风险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入职当月即2008年1月向原工作单位交纳15000元安全风险金,原工作单位从2008年2月起每月中旬均从被告工资里扣出500元,继续作为被告向其交纳的安全风险金,直至扣够15000元即扣至2010年7月(含当月)为止。因此,被告于2008年1月交纳的15000元及2008年2、3月由被告原工作单位扣款交纳的1000元安全风险金,共计16000元,交纳于原、被告离婚之前,且被告于2011年6月到现工作单位工作时才领取原来交至原工作单位的30000元转交给现工作单位作为司机安全风险金,可见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处理上述交纳于原、被告离婚之前的16000元。故上述16000元系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款项,原告主张由被告分割补偿该16000元的一半给原告,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含当月)由其原工作单位扣款交纳的司机安全风险金共14000元,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用其个人的工资收入交纳,该14000元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分割一半,被告不同意,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其现工作单位交纳的30000元司机安全风险金,由于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该款应继续由被告享有相关权益,在此基础上,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16000元÷2人)。(三)关于家电家具、生活用品应否分割、如何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步步高T800点读机目前由原、被告的儿子雷某3使用,枕头棉由原、被告的女儿雷某2使用,故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分割处理该两样物品,被告同意原告该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明确表示目前放在“计委宿舍5号房”内的松下洗衣机、三洋帝度冰箱、美的微波炉、地扇、多美转页扇、消毒柜各1台及已由原告搬到其租住处使用的棉被、被套、煤气灶、24寸永久自行车、竹床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家电家具及物品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不需再针对该部分家电家具及物品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除上述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外,原告要求分割其余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余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是原告出资购买并用于与被告同居生活,也未能证明其余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现在何处、由谁使用、是否已损毁、丢弃等,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存在其余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要求原告搬离“计委宿舍5号房”时,已自愿支付1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该10000元赔偿款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司机安全风险金补偿款及家具家电、物品的归属及补偿等问题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且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立案前已自愿将上述10000元交接完毕,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亮才于2011年6月21日向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交纳的公营快班车司机安全风险金30000元归被告雷亮才所有,由被告雷亮才补偿原告林小颜8000元;二、目前放置在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68号计委宿舍1栋3单元5号房内的松下洗衣机、三洋帝度冰箱、美的微波炉、地扇、多美转页扇、消毒柜各1台及放置在原告林小颜租住处的棉被、被套、煤气灶、24寸永久自行车、竹床均归原告林小颜所有;三、驳回原告林小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小颜负担1919元,由被告雷亮才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