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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兰芬与奥文华、郭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芬,奥文华,郭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271号原告:郭兰芬,女,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奥文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第一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兰萍,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邮电局退休职工。原告郭兰芬与被告奥文华、郭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文华、郭兰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文华、郭兰萍返还原告郭兰芬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奥文华与被告郭兰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被告郭兰萍向原告郭兰芬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奥文华向原告郭兰芬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原告因年老多病,看病需要花钱,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奥文华、郭兰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郭兰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2011年4月8日,被告郭兰萍出具的《收条》一张,2011年7月6日,被告奥文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奥文华、郭兰萍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奥文华、郭兰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郭兰芬提供的《收条》两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郭兰萍向原告郭兰芬借款100000元,被告郭兰萍给原告郭兰芬出具《收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次应付利息2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8日,被告奥文华向原告郭兰芬借款100000元,被告奥文华给原告郭兰芬出具《收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一个月付一次利息,每次应付利息2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奥文华、郭兰萍共计向原告郭兰芬支付利息10000元。另查明,被告奥文华与被告郭兰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奥文华系原告郭兰芬侄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兰芬向本院提供被告奥文华、郭兰萍出具的《收条》,结合原告郭兰芬向被告奥文华、郭兰萍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可以得出原告郭兰芬与被告奥文华、郭兰萍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奥文华、郭兰萍向原告郭兰芬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郭兰芬提起诉讼,视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奥文华、郭兰萍按照约定主动支付原告郭兰芬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兰芬自愿放弃后期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奥文华与被告郭兰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奥文华与被告郭兰萍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郭兰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文华、郭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奥文华、郭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郭兰芬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奥文华、郭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富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