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谷粉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香,谷粉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75号自诉人赵银香,女,195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谷粉香,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谷粉香因拒不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拘留,于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自诉人赵银香以被告人谷粉香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赵银香、被告人谷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银香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谷粉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谷粉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银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份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起)。二、被告李重义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谷粉香拒不履行,经自诉人了解,被告人谷粉香完全有能力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谷粉香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谷粉香的银行账户有9000元存款,并依法冻结、扣划。2、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谷粉香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谷粉香拒不执行也不报告财产。因谷粉香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对其决定拘留15日,于4月10日解除拘留(共计拘留10天),并决定逮捕。3、2017年3月30日,自诉人赵银香以被告人谷粉香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赵银香提出刑事自诉。4、到案后,被告人谷粉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粉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送达回证、工作笔录、执行笔录、措施审批表、冻结裁定书、扣划裁定书、冻结回执、扣划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粉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赵银香诉被告人谷粉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谷粉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谷粉香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亦可酌情从宽处罚。谷粉香因拒不执行被司法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谷粉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粉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