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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小莲与吴小娇、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莲,吴小娇,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579号原告:陈小莲,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吴小娇,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于飞,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小莲与被告吴小娇、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莲、被告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娇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322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小娇、于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吴小娇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4年2月2日,被告吴小娇重写借据,并在借据背面注明:2013年12个月利息没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小娇未作答辩。被告于飞口头答辩:对吴小娇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其与吴小娇在2009年就因关系不好而分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于飞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款借据的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娇、于飞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吴小娇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2014年2月2日,被告吴小娇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为证,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小娇在该借款借据的背面写明:“2013年12个月利息未付”。之后吴小娇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娇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吴小娇、于飞在被告吴小娇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小娇、于飞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飞辩称其与吴小娇在2009年就因关系不好分居生活,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娇、于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小莲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322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利息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效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吴小娇、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