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192号自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系焦作市盐业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韩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某诉称:自诉人因与被告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至今未申报财产并且履行义务,经查被告人有工资收入。由于被告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害了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在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拒执罪时,公安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为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刑事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自诉人李某某控诉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的送达回证,被告人韩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被执行人韩某涉嫌拒执犯罪的移送函,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汇款证明以及谅解书,自诉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经完全履行判决义务,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 莉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