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执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朱志华与杨长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华,杨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志华,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杨长祥(曾用名杨华),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79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朱志华申请执行杨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志华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承担案件诉讼费1850元,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行有商量银行存款、但无冻结、扣划必要,无工商登记信息,有车牌号为贵CPXX**、贵CLXX**汽车二辆,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XX小区X栋X-X-X号房屋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经过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同意、达成和解协议。基于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暂不予处置,且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作为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令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