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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民与周嘉陵孙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民,周嘉陵,孙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300号原告:罗民,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嘉陵,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孙新文,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罗民与被告周嘉陵、被告孙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民、孙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嘉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民诉称:被告周嘉陵因与原告合伙经营建筑施工工程,后原告退出,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的投资和利润经过对账核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36万元,随后被告又另外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借款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被告孙新文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逾期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周嘉陵归还原告476000.00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孙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嘉陵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那是双方合伙投资建筑,目前双方没有结算盈亏,因此不存在归还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孙新文辩称:原告罗民与被告周嘉陵共同投资建筑属实,后来原告退出,双方核算后周嘉陵资金困难,对于应当退给原告的钱,周嘉陵就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只是在场作证,当时由于被告法律意识淡薄造成,就写成担保了,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民与被告周嘉陵、被告孙新文是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周嘉陵因与原告合伙经营几个建筑施工工程,后由于双方经营理念不同,原告退出,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在2015年11月5日(双方打字时误写为11月6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对原告的投资和利润经过对账核算应该退原告36万元,当时由于被告周嘉陵资金问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在2016年1月底归还;同时被告周嘉陵还另外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双方还书写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对于此两次借款,被告孙新文均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逾期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6年4月24日三方当事人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在明确上述两次借款共计47.6万元及应付利息的情况下,另外约定了在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向原告还本付息,逾期另外再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周嘉陵在借款债务人处签名,被告孙新文仍然提供了两年期限的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名。上述借款约定期限过后,二被告仍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周嘉陵出具的两次借条和原告转账付款依据,有被告孙新文担保签名,还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周嘉陵向原告罗民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逾期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至于被告孙新文自愿为被告周嘉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周嘉陵抗辩合伙投资没有结算、没有借款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对于被告孙新文抗辩只是在场作证,不是担保的观点,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能主张。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嘉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476000.00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47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孙新文对被告周嘉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0元,减半收取4780.00元,由被告周嘉陵负担,被告孙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