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林振岳与张在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岳,张在莲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303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张在莲,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成汉塑料制品经营者,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霞,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林振岳与被告张在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被告张在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张在莲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目前也没有库存产品。涉案产品是兄弟家居送的货。被告对侵权不知情,包括涉案产品一共就卖了9个,利润很低。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可以直接告厂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专利已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其特征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2.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向西200米路北华东土杂市场124号“成汉塑料制品”的商铺内购得塑胶地毯一宗,取得“成汉塑料制品”字样的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并用相机对商行外观拍照。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外观显示:塑胶地垫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3.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在莲自临沂商城张继兵塑料制品商行购进涉案商品,并取得该商行出具的销售单。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在莲与张继会通话并录音。张继会在通话录音中对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临沂商城张继兵塑料制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月8日,投资人张继兵,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塑料制品批零兼营,营业场所华东塑料市场3排9-1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提供的兄弟家居销售单、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与张继会通话录音、临沂商城张继兵塑料制品商行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名片、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毯”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二者均为塑胶地垫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的特征,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张在莲销售的涉案塑胶地毯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被告张在莲对其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并提供了销售单、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工商登记材料、名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张在莲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振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