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苏秀珍与谢小玲、黎运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初127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谢某,黎运婷,黎运熙,邹恒威,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786号原告:苏某,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谢某,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黎运婷,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黎运熙,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谢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邹恒威,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河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香香。原告苏某、谢某、黎运婷、黎运熙与被告邹恒威、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谢某、黎运婷、黎运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恒威、嘉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日20时许,受害人黎孟受被告邹恒威的雇请驾驶赣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广州市白云区一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山村荷排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分别与被告邹恒威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秦晰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及案外人刘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相碰撞,导致鲁H×××××号重型箱式货车失控与前方由案外人胡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又与前方由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粤A×××××号中型箱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相碰撞,造成受害人黎某甲当场死亡和案外人刘某、申五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受害人概况:本案受害人黎某甲于事故中当场死亡。三、受害人与原告方某乙系:原告苏某是受害人黎某甲的母亲,原告谢某是其妻子,原告黎运婷、黎运熙均是其子女。四、丧葬费:受害人黎某甲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故原告方主张丧葬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广东省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计算六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定丧葬费应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五、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原告方某甲的居住证明、证明、营业执照,证实了受害人黎某甲自2015年1月起在广州御草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故原告方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证实受害人黎某甲需与案外人黎锋、黎婵、黎某乙、黎某丙共同赡养原告苏某(1950年10月7日出生,赡养年限15年),需与原告谢某共同抚养女儿黎运婷(2006年2月21日出生,抚养年限91个月,原告方主张计算90个月,本院予以准照)及儿子黎运熙(2009年10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135个月,原告方主张计算134个月,本院予以准照),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照,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125.25元(25673.1元/年×7年+25673.1元/年÷12月×6月+25673.1元/年÷12月×44月÷2人+25673.1元/年÷12月×90月÷5人)。七、误工费:受害人黎某甲于2016年8月1日死亡,其户籍地不在广州市本地,故其近亲属办理其身后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实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人数及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用,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八、交通费:受害人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户籍地不在广州市本地,故其近亲属办理其身后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交通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九、住宿费:受害人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户籍地不在广州市本地,故其近亲属办理其身后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原告方主张住宿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5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计算3人7天,共计9450元(450元/天×3人×7天)。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原告方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心理伤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十一、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邹恒威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被告嘉鑫公司未垫付费用。十二、赔偿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事发时,赣F×××××号重型箱式货车的驾驶人为受害人黎某甲,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鑫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邹恒威。十三、关联案件情况:本院在(2016)粤0111民初1278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为,受害人黎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恒威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秦晰、刘某、胡某、周某、申五成均无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148.75元,其中628704.12元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邹恒威、嘉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2092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径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雇用关系。原告方主张受害人黎某甲在事发时受被告邹恒威雇请驾驶赣F×××××号重型箱式货车,故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须由其自行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恒威予以赔偿。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邹恒威未到庭就其与原告的关系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受害人黎某甲在事发时受被告邹恒威雇请并在履行职务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邹恒威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须由其自行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恒威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28704.12元。关于挂靠关系。涉案的赣F×××××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鑫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邹恒威,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嘉鑫公司未到庭就二者关系提出抗辩,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将涉案车辆挂靠并登记于被告嘉鑫公司名下的意见,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嘉鑫公司对该涉案车辆亦享有运营利益,其应对被告邹恒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148.75元,扣除(2016)粤0111民初12787号案中的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额后剩余须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628704.12元,应由被告邹恒威、嘉鑫公司共同赔偿予原告方,因被告邹恒威已先行垫付原告方30000元,故被告邹恒威、嘉鑫公司仅需赔偿原告方598704.12元。被告邹恒威、嘉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邹恒威赔偿原告苏某、谢某、黎运婷、黎运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704.12元;二、被告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邹恒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谢某、黎运婷、黎运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9元,由原告苏某、谢某、黎运婷、黎运熙共同负担1866元,由被告邹恒威、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共同9143元。原告苏某、谢某、黎运婷、黎运熙同意被告邹恒威、宜黄县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