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银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银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6行审27号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排,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奎,该局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人北京银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国际商务大厦1037室。法定代表人孙桂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利,原北京银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职员,现为北京安阔极限汽车运动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海人社察罚字[2016]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加处滞纳金1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海人社察罚字[2016]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申请加处滞纳金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加处滞纳金15000元不超过本金,符合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察罚字[2016]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照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陈红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