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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欧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欧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870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1,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欧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信成,被告欧某1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儿子欧某2、欧某3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每名子女生活费2000元,直至欧某2、欧某3年满十八周岁;三、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园艺小区的房产,2.粤X×××××的汽车一辆,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被告欧某1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第二、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湖南省××桂阳县城××镇园艺小区××的房产不属于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房产所在地法院处理;2.牌号为粤X×××××号的轿车虽是由被告出资购买,但该车辆现登记在被告的弟弟欧阳平名下;3.原告投保了分红型的保险,该保险的现金价值也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进行分配;4.被告为购买上述车辆及经营企业期间产生的各项债务,应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第三、被告具有更优越的条件抚养小孩,被告要求抚养两名子女,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如下:1.被告受过良好的教育,大学毕业,而原告文化水平较低,不能辅导子女的学习;2.原告在工厂上班,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2小时,还需要上夜班,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子女,而被告打算由销售工作转为技术开发工作,减少出差时间,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子女;3.被告的收入水平和经济能力明显优于原告。被告获得多项技术职称,是国家认可的技术型人才,工资收入水平远远高于原告。被告现租住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能满足子女的生活需求,而原告住在工厂的单身宿舍,原告的经济收入水平不足于负担更好的生活条件,不能给子女提供基本的生活空间,儿子欧某2已经十三岁了,不可能再与原告同居一室;4.从子女的成长过程来看,两名子女长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双方的感情较好,而原告照顾子女的时间少,只管生不管养,大部分时间都是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照顾孩子,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只把子女作为离婚的筹码;5.原告性格内向固执,做事霸道不讲道理,不适宜抚养孩子。第四,原告对双方婚姻破裂具有过错。1.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自2009年以来长期拒绝被告的正当生理要求;2.原告对公公婆婆不孝顺,对老人冷淡且没有尽到作为晚辈应尽的关心照顾的义务;3.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对娘家人的话言听计从,放任其娘家人干涉被告的家庭事务,在处理各种事务时一意孤行,不尊重被告的意见;4.原告从不承担家庭责任,所有的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对被告的工作及创业不仅不予以支持,还百般阻拦,隐瞒自己的收入。综上所述,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身份证,经本院审核,该证件为公安机关所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流水、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具体论述;3.对于证明3份,由于该证明记载的债务人为佛山市顺德区赋晟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3份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由于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在证明上签名的人员均未到庭作证,且签名的人员均与被告欧某1关系密切,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记事,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整理而成,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件,本院对该两份生活记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对广东信德资产评估报告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由专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3。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子女抚养、处理与长辈的关系以及其他家庭事务方面产生分歧和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沟通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从而导致矛盾加深,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已于2016年年初从双方租住的房屋搬至其工作的员工宿舍居住至今。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双方于2006年购得座落于湖南省××桂阳县城××镇园艺小区××的房屋一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欧某1名下,欧某1主张该房屋虽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其中有三万多元的购房款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确认,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价值经本院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88800元,该评估价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有效;2.牌号为粤X×××××号的轿车,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欧阳平的名下,被告虽确认该车辆系被告出资所购,但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张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每年交纳保险费5000元,交费期间5年。该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对于该保险的现金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该保险5年末的价值16355元予以计算;4.对被告主张其因购买粤X×××××号的轿车产生债务60000元的事实,因该车辆并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确认;5.被告主张佛山市顺德区赋晟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欧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因该公司亏损清算,其个人负担的十多万元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证明所涉的债务人为佛山市顺德区赋晟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同,为家务琐事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冲突,夫妻关系不和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的过错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以上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同时抚养两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儿子欧某2、女儿欧某3在出生后有很长时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在原告搬离之后也一直与被告欧某1居住,原告亦经常照顾两名子女,原、被告均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双方均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考虑到子女的性别差异以及照顾子女所需要花费的精力和经济,本院确定双方的儿子欧某2跟随被告欧某1共同生活,由欧某1负担欧某2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女儿欧某3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由张某负担欧某3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两名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由其各自决定是否随父或随母生活。因欧某2需被抚养的年限为5年,欧某3需被抚养的年限为7年,因此,在欧某3年满十六周岁后,被告欧某1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按月向原告张某支付欧某3的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座落于湖南省××桂阳县城××镇园艺小区××的房屋一间,原告张某明确表示不主张所有权,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房屋价值,而被告则以该房屋位于本院辖区范围之外,应当由房屋所在地法院处理为由,拒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离婚纠纷应当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可在本案中对案涉的上述房屋一并处理。考虑到该房屋位于被告家乡,被告父母仍在当地生活,能更好利用、管理案涉房屋,因此,本院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欧某1,由欧某1按评估价288000元支付一半的分割款144000元给原告张某;对以原告张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该保险5年末的价值16355元进行分配,由原告张某向被告支付该保险一半的现金价值8177.5元。经折抵后,被告欧某1还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13582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1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欧某2跟随被告欧某1共同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所生之女欧某3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因抚养上述子女产生的抚养费在欧某3年满十六周岁前由双方各自负担,欧某3年满十六周岁后,被告欧某1应按月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欧某3的抚养费1000元;三、座落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城关镇园艺小区B幢502号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欧某1所有,欧某1应向原告张某支付该房屋一半的价值144000元。四、原告张某购买的“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利益归张某所有,张某应支付保险的现金价值的一半8177.5元给被告欧某1。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被告欧某1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某135822.5元,被告欧某1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张某。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17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86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评估费1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韬审 判 员 冯 清 华人民陪审员 邱 高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