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淑杰诉魏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杰,魏杨,吴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09号原告李淑杰,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魏杨(曾用名魏松),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吴春凤(系魏杨妻子,曾用名吴春玲),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李淑杰与被告魏杨、吴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杰、被告魏杨、吴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魏杨、吴春凤偿还借款36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魏杨、吴春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魏杨、吴春凤向我借款36400元,约定利息1.5分,于2016年2月2日还款。到期后,他们二人没有还款。魏杨、吴春凤辩称,李淑杰所述基本属实,我们之间自2008年起便有借款往来。最终形成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36400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到期后未能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魏杨、吴春凤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魏杨、吴春凤与李淑杰有多次借款往来。2015年12月2日,魏杨、吴春凤向李淑杰借款36400元,魏杨、吴春凤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1.5%,在2016年2月2日还款。到期后,魏杨、吴春凤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淑杰为魏杨、吴春凤提供了借款,魏杨、吴春凤出具了欠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魏杨、吴春凤应如约还款,双方所约定的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杨、吴春凤偿还原告李淑杰借款36400元及利息。利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魏杨、吴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