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李延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李延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13号原告:李玉杰,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庙记,男,1961年5月15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李延品,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杰与被告李延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庙记、被告李延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杰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延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被告李延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月息3.5%,到期如不能归还借款,除支付月息3.5%外,另行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和追讨借款的各项费用壹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延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91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延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关于此笔借款是被告所在的单位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板闫秋萍与原告协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仅是博易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被告的行为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个人行为,程海商贸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程海商贸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被告所在的单位或者程海商贸主张权利。当时签字的时候是在李延品的老板闫秋萍的安排下将款项转入程海公司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延品因需资金向原告李玉杰借款22914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延品于2015年1月5日向出借人李玉杰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小写229140元,借款期限2天,于2015年1月6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除借款日起每月按3.5%计算利息外,另付违约金10000元。如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借款的各项费用10000元。借款人李延品,2015年1月5日,款项转入户名:河南程海商贸有限公司,账号13×××12。同意转入,李延品。”借款当日,原告李玉杰从其账户62×××83转入河南程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00×××12人民币2291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延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91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延品向原告李玉杰借款229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延品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约定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另外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仅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2限被告李延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杰2291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第2驳回原告李玉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被告李延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