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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晓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亭,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晓亭伙同徐龙、谢中成、万志强(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伯爵夜总会(原“LV”夜总会)电梯内与被害人卢某口角后引起打斗,被告人刘晓亭、徐龙持啤酒瓶阻止被害人卢某的朋友靠近,谢中成、万志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卢某,致其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7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晓亭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亭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晓亭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晓亭及同案犯徐龙、谢中成、万志强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刘晓亭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晓亭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亭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晓亭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亭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