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523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宁,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男,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时忠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玉兰,女,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宁、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101060.45(截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裁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8万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刘玉兰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8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4375‰,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刘玉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兰以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东方明珠9号商业房411、417、416、415、413、414、412共七套房屋、面积342.7平方米的营业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按约将108万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决议、结婚证复印件、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提款申请书、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付款申请、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忠祥与被告刘玉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8万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8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4375‰,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刘玉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兰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东方明珠9号商业房411、417、416、415、413、414、412共七套房屋、面积342.7平方米的营业房(编号分别为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3000266、2013000267、2013000268、2013000269、2013000270、2013000271、20130002**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时忠祥以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按约将108万元发放给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定返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2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108万元,利息101060.45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8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101060.4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玉兰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101060.45元(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刘玉兰协议,以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元,已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建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