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健与肖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肖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295号原告:王健,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肖志雄,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王健与被告肖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3日至今借款的本息及余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因生意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名盖手印。写明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借款及利息(银行四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要,但被告不予偿还。至今已经逾一年多。电话都不接,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公正审判。被告肖志雄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志雄未到庭参加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开庭称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写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如被告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按借款3%每天支付滞纳金。原告称,因为被告要求现金交付,且借款金额不是很大,原告手上刚好有现金,于是就在石楼镇的一家咖啡厅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理由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总共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现在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每天3%,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向其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被告肖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不超24%)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陈韦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