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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世雄与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雄,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894号原告:郑世雄,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阳光花园/阳光苑)1幢2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良,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2: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585号3栋1层。法定代表人:程友军。被告3: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腾飞公司内,现住:二道桥新隆花园。法定代表人:杨银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佐忠,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4: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丰喜大道(中石化城南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1、2楼。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法定代表人:张骏。被告8: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李希贤。原告郑世雄与被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吉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良、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腾飞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佐忠、被告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1、2、3、4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4345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要求赔偿26125元。2.依法判决被告5、6、7、8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1、2共同连带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2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5、6、7、8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4345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要求赔偿261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1、2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8时45分许,李伟驾驶的川AK***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贵州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76厦蓉高速1831KM+850米(叙永县叙岭关隧道内),由于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后横停在隧道内,随后导致同方向行驶的多辆车在双向车道内停滞,8时59分许,李月飞驾驶川Q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雷天英,从贵州方向沿G76厦蓉高速驶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叙岭关隧道内,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停靠在隧道内的川EX***5号普通客车右侧、晋M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擦挂后撞向停靠着的川E3***7号大型普通客车,推动川E3***7号车撞向同车道内前车川K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川Q3***2号车、川E3***7号车、川EX***5号车、晋M5***3号车受损,李月飞死亡,雷天英、彭良会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EX***5号车驾驶员郑世雄、川E3***7号车驾驶员胡金富、晋M5***3号车驾驶员李庆玉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世雄所有的川EX***5号车因施救花去1600元、停车费180元,在泸州众汇新元素车业有限公司维修用去24345元,共计损失26125元。经查川Q3***2号车属于宜宾吉安物流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川AK***6号车属于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川E3***7号车属于泸州腾飞运业公司,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晋M5***3号车属于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所有,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尔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求。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于2016年6月2日向被答辩人5(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该车(答辩人驾驶员李月飞驾驶的川Q3***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投保了该车的商业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险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5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答辩人5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5、6(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7(太平洋保险泸州支公司)、8(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4.其他答辩意见以被答辩人5的意见为主。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泸州腾飞运业公司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责,不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Q3***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们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中,过高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来说,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以23885元为准、施救费1600元也是保险公司定了损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之规定,原告诉求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实川Q3***2驾驶人李月飞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川Q3***2行驶证原件,如果不存在准驾不相符、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未年检等情况,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否则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且在赔偿后有权向车主进行追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已经对川EX***5号车定损维修费23885元,施救费1600元;3.停车费,我公司不予赔偿;4.川AK***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核实驾驶员的有效证件后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书面答辩: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泸州腾飞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3***7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人承保车辆川E3***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市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郑世雄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郑世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泸州腾飞运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叙永支公司处投保的保单复印件、被告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市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卡复印件、驾驶员李庆玉的从资格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泸州众汇新元素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原件、结算单原件、施救拖车费收据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川EX***5号车辆的维修费为24345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2.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川Q3***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及其驾驶员李月飞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Q3***2号车的驾驶员合格。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认为需提供该组证据原件。3.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其对原告车辆定损的确认书及对案外人袁仕林车辆定损的确认书,拟证明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川EX***5号车辆定损的维修费为23885元、施救费为1600元,该车辆维修费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案外人袁仕林在另案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与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举示的证据:其对原告车辆定损的确认书,拟证明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川EX***5号车辆定损的维修费为23885元。对以上4组证据,本院认为其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8时45分许,李伟驾驶川AK***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贵州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76厦蓉高速1831KM+850米(叙永县叙岭关隧道内),由于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后横停在隧道内,随后导致同向行驶的多辆车在双向车道内停滞,8时59分许,李月飞驾驶川Q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雷天英,从贵州方向沿G76厦蓉高速驶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叙岭关隧道内,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停靠在隧道内的郑世雄所有并驾驶的川EX***5号普通客车右侧、李庆玉驾驶的晋M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擦挂后撞向停靠着的胡金富驾驶的川E3***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推动川E3***7号车撞向同车道内前车川K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川Q3***2号车、川E3***7号车、川EX***5号车、晋M5***3号车受损,李月飞死亡,雷天英、彭良会、李国丽、陈余珍、马跃乾、黄国波、张正敏、黄国明、邓燕、李忠海、杨群昌、张万成、范仕利、范耀阳、罗杰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016年12月9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世雄、胡金富、李庆玉、雷天英、彭良会、李国丽、陈余珍、马跃乾、黄国波、张正敏、黄国明、邓燕、李忠海、杨群昌、张万成、范仕利、范耀阳、罗杰等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叙永县顺翔汽车修理美容综合厂对原告郑世雄的川EX***5号车进行了施救,施救费为1600元,且该车在该厂停放6天,停车费为180元;该车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在泸州众汇新元素车业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4345元,以上费用合计26125元,均由原告郑世雄支付。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对该车定损的维修费为238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对该车定损的维修费为23885元,同时,该二被告均认可该车的施救费为1600元,不认可停车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世雄于2017年4月12日书面向本院说明“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23885元确认车辆损失(维修损失)”。另查明:1.川Q3***2号车车主为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李月飞为其驾驶员;2.川E3***7号车车主为被告泸州腾飞运业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川AK***6号车车主为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李伟为其驾驶员;4.晋M5***3号车车主为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以实际产生金额计算,还是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2.原告的停车费是否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金额24345元计算,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抗辩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23885元计算。原告及上述三被告均对该维修费不申请鉴定,原告郑世雄又于2017年4月12日书面向本院说明“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23885元确认车辆损失(维修损失)”,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以2388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郑世雄已经支付给了泸州众汇新元素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4345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且被告对施救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维修费)24345元、施救费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维修费)23885元、施救费1600元。对停车费问题。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停车费18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抗辩该停车费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停车费。本院认为,如该条法条要在本案中适用,其前提为停产费是因该车为肇事车辆且被交警扣押所产生,但本案中,该停车费的产生并非上述情况,其系车辆被施救后,停放于施救厂所产生,其系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180元,应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世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维修费)23885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25665元。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李月飞、李伟应当对原告郑世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月飞系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的雇员、李伟系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月飞、李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及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分别承担,因李月飞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及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70%的赔偿责任和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所有的川Q3***2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K***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同理,因李庆玉、胡金富无责,故其二者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被告泸州腾飞运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责车的晋M5***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及无责车川E3***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叙永支公司,均只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上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为: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作为有责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太平洋保险叙永支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市支公司作为无责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1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4200元;2.因原告郑世雄的损失共计为25665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还需赔偿21465元,此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0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439.5元,因此二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郑世雄之损失,故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不再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世雄1702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世雄8439.5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世雄100元;四、驳回原告郑世雄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五、驳回原告郑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元,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分别直接支付与原告159元、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