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201执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友谊路联创陶瓷销售部与被执行人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友谊路联创陶瓷销售部,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1828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友谊路联创陶瓷销售部,住所地:哈密市友谊路友谊商贸城三期。诉讼代表人:刘长艳,业主。被执行人: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大柘镇柘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凌征东。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友谊路联创陶瓷销售部与被执行人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1434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并递交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利审判员  田 仲审判员  沙鹏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