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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丰与王文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丰,王文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566号原告:崔丰,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官,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丰与被告王文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被告王文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文官向崔丰支付工程欠款79417元及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的逾期利息38120元,合计11753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王文官将射阳县耦耕城中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崔丰施工,崔丰施工结束后,经结算王文官共结欠崔丰79417元,王文官并加盖了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耦耕项目部的公章。后崔丰多次找到王文官要求支付工程款时,王文官总是找借口搪塞。王文官辩称,王文官是亚亨公司的工作人员,亚亨公司在承建射阳县耦耕城中花苑小区工程后,将王文官指派到该工程上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及维修等事宜,王文官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亚亨公司承担,因此王文官认为崔丰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崔丰对王文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文官于2012年1月2日向崔丰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程结算单崔丰在耦耕城中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合总工程量壹万柒千捌百陆拾捌点零玖平方按每平方壹拾贰元合计总工程款贰拾壹万肆千肆百壹拾柒元整已支房款9#306房下欠柒万玖千肆百壹拾柒元整施工员王文官2012.元.2”。该清单上加盖有印文为“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耦耕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另查明,王文官于2014年2月2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8500元。亭湖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该院查明了如下事实:2010年3月,王文官到亚亨公司上班;2010年4月,亚亨公司安排王文官到其承建的射阳县耦耕城中花苑小区工程工作,主要负责施工、日常管理、工程验收及维修等事宜;2012年4月23日,亚亨公司耦耕项目部向王文官出具工资清单一份,载明王文官2011年全年工资及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共计78000元,已支付19500元,尚欠585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文官在案涉工程上存在转包关系,且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亭湖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在案涉工程上王文官当时身份的事实,故崔丰要求王文官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崔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丰对被告王文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51元,由原告崔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文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