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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疏国英抢劫、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疏国英,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建筑装璜工,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捕前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疏国英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疏国英、被害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疏国英尾随被害人熊某某至本市滨湖新区紫云路和园小区北门西边约100米处,趁熊某某不备从后方勒住其脖子,将其拖至路边的绿化带内,手持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威胁熊某某不许喊叫,当场劫取其随身现金135元、红米手机1部、钥匙1把、扎头发皮筋1个。期间,疏国英又用手摸熊某某胸部,用手掌砍击其颈部致其倒地,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脱掉熊某某裤子,并用手摸其阴部后,发现熊某某在例假期,未予实施强奸行为。案发后,疏国英为躲避侦查,将抢来的手机、实施作案的工具及衣物全部丢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及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体检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材料,以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疏国英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疏国英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疏国英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被害人熊某某提出自己虽对被告人疏国英当庭拒不承认强奸非常气愤,但考虑到自己尚未受到明显的身体伤害,被告人家中有两个孩子,其亲属也予以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疏国英从轻处罚,希望其好好改造。庭审中,被告人疏国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在侦查中承认强奸是被殴打所致;自己只携带了裁纸刀片,且装在裤子口袋中,抢劫作案中并未拿出来。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疏国英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熊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疏国英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11月2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小区4幢2304室将其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疏国英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熊某某赔偿10000元;被害人熊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疏国英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熊某某被抢劫的红米手机购买价格为799元,鉴定价值1044元。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以及被告人疏国英的亲属提交,本院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疏国英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疏国英被羁押前的健康体检材料,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疏国英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疏国英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在侦查中承认强奸是被殴打所致的问题。经查:本起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熊某某于26日凌晨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较为详细地陈述了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与被告人疏国英到案后的供述基本一致;开庭庭审中,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疏国英抢劫后,欲对其强奸的经过再次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并陈述被告人疏国英用手掌砍击其颈部致其倒地后,因害怕被杀害,自己假装昏迷,但对疏国英脱其裙子和裤袜,以及疏国英解开自己的裤带的动作和声音均有感知;本案侦查中,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疏国英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在三次供述笔录中,其均签字确认,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人疏国英当庭辩解其在侦查中,供述抢劫后欲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是被公安人员殴打所致,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在送押体检时,体检表注明外科检查反映其四肢关节活动自如,未见红肿。故被告人疏国英的前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疏国英辩解自己只携带了裁纸刀片,在抢劫作案中并未拿出来的问题。经查:本案侦查中,被告人疏国英对其持裁纸刀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中,提取了一只不锈钢质的裁纸刀片;被告人疏国英当庭辩解该裁纸刀片并无刀套,且装在自己的裤子口袋内,但该刀片较为锋利,未予包裹而放入裤子口袋显然不合常理。故被告人疏国英的前述辩解,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疏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熊某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劫取财物后,其又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疏国英自动放弃犯罪,虽可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此犯罪行为已给被害人熊某某的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疏国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劫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熊某某退赔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持械具抢劫,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被告人疏国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犯抢劫罪予以相应的处罚,对其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疏国英犯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疏国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裁纸刀片一只(不锈钢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