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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宏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王某祥,樊某霞,王某,邱某,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陈宏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江,男,住辽宁省兴城市.。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男。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霞,女。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系被害人儿子。委托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住辽宁省兴城市文化胡同**号。被害人驾驶的辽P441**号、辽P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山河屯林业局莱地委。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非,1964年03月03日出生,系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副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地址:台安县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才艳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陈宏亮,男,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02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的12月0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利峰,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邱某、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邱某、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志、台安县通达运输公司代理人陈某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的代理人才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冯某春,委托代理人吴某春、李某旭,被告人陈宏亮及其辩护人陈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要求被告人陈宏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志、台安县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处理丧事费、食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5105.6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要求被告人陈宏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志、台安县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等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13256.12元,应得到242077.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陈宏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志、台安县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等赔偿货物损失费、交通费、支付的违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449.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陈宏亮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当免除三者险的10%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告人陈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2日03时20分许,被告人陈宏亮驾驶辽C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L2**号挂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5公里+200米(开原市金沟子镇马千台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江驾驶的辽P4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78**号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江车上的家具板材因惯性将辽P4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推至道路的边沟,造成王某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陈宏亮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江系生前胸腹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腹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江无责任。被害人王某江车上所载楸木家具板材是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为唐山市丰南区宜家木业有限公司指定加工的板材。经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楸木家具板材的损失为人民币192361元。肇事后五常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将板材运回公司的费用8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863元、支付唐山市丰南区宜家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8625.92元。共计310849.92元。被害人王某江驾驶的辽P4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78**号挂车,是王某江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合伙购买的,经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评估值413256.72元。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邱某、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宏亮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宏亮除保险理赔款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赔偿邱某、王某祥、樊某霞、王涛(邱某与被害人王某江合伙购买的辽P441**号、辽P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4.5万元;除保险理赔款外不赔偿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同意将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险限额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陈宏亮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陈宏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台安县通达运输公司、高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请求法庭对陈宏亮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江,住辽宁省兴城市.其近亲属有父亲王某祥、母亲樊某霞、长子王某。父亲王某祥、母亲樊某霞���已退休。具体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36.12元、交通费5375元、鉴定费4100元、住宿费1700元、伙食费456元。共计经济损失663016.1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宏亮驾驶的辽C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L2**号挂车是陈宏亮和高某志合伙购买的,该车挂靠在台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台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03月05日、0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为肇事辽C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辽CL2**号挂车投保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宏亮的供述;证人王某伟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材料;称重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保险单、证明材料、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的收据等书证;楸木家具板材估价意见、车损估价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该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本���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宏亮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晓江死亡,并致使王某江驾驶的辽P4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全损、辽P78**号挂车损坏,车上的板材同时受到部分损坏,被害人王某江的近亲属、车辆合伙人邱某、板材所有人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又因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L2**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自105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陈宏亮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是663079.12元,扣除11万元,余553079.12元;辽P4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78**号挂车的损失413256.72元,扣除2000元,余411256.72元;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损失310849.92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75185.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理赔款455410.57元[(553079.12÷1275185.76)×105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邱某理赔款338632.67元[(411256.72÷1275185.76)×105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理赔款255956.76元[(310849.92÷1275185.76)×10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辩称,应当免除三者险的10%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的代理意见,经查,���为三者险是为确保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赔偿而设立,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达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况且该三者险是无计额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该节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等人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000元。(上述理赔款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理赔款455410.57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樊某霞、王某、邱某理赔款338632.67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理赔款255956.76元。(上述理赔款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凤 山审 判 员 丁 宝 俊人民陪审员 孙 建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