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团国、左晨晨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团国,左晨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团国,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8日,因诈骗罪被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晨晨,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安市莲湖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团国、左晨晨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团国、左晨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高团国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左晨晨乘坐其后,二人用医用口罩遮面,先后窜至户县北关医院十字、画展街等地,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手提包等财物,价值共计154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日晚19时45分许,二被告人窜至户县医院十字东,趁被害人焦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一个蓝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以及金戒指一枚等物品。事后,高团国将手提包丢弃,手机以20元出售,金首饰以5000元出售,所得赃款与左晨晨分赃后挥霍。经鉴定,金项链价值3690元,手提包价值20元。2、2016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二人窜至户县画展街,趁被害人辛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一个粉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等物品。事后,高团国将手提包丢弃,手机出售,所得赃款与左晨晨分赃后挥霍。经鉴定,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650元,手提包价值30元,钱包价值40元。3、2016年9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二人窜至户县国维淀粉厂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红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黄色飞亚达手表一块、银镯子等物品。事后,高团国将手提包丢弃,银镯子以40元出售,所得赃款与左晨晨分赃后挥霍。经鉴定,飞亚达手表价值1184元,挎包价值40元,钱包价值30元,银镯子价值1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4、2016年10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二人窜至户县北环路油库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4斤散菜油等物品。经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550元,黑色皮包价值30元,4斤散菜油价值18元。破案后,追回步步高手机、黑色皮包、4斤散菜油,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5、201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二人窜至户县南关西四巷口,趁被害人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一个米黄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金色OPPOR9PIUS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金色OPPOR9PIUS手机价值2375元、手提包价值40元、钱包价值3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手提包、钱包,已发还被害人封某某。6、2016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二人窜至户县人民路“朝天门”火锅店对面东侧马路的辅道上,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将其手中拿着的一个香槟色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以及银灰色红米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680元,手包价值20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医用口罩2个,现金1203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3.被害人焦某、辛某、张某某、王某某、封某某、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团国、左晨晨的供述与辩解;5.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团国、左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一年内抢夺他人财物六次,价值共计154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团国、左晨晨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团国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晨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口罩2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团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左晨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口罩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