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大准、蔡桂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大准,蔡桂丽,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1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准,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桂丽,女,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纪红尚,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王爱锋,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薛长委,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白霞,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子社区建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大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被告纪红尚、被告王爱锋、被告薛长委、被告陈白霞、被告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被告纪红尚、被告王爱锋、被告薛长委、被告陈白霞、被告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立即向原告偿付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剩余本息2733706.76元(其中拖欠本金2642970.99元,拖欠利息及罚息90735.77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三、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承担律师费12290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四、被告纪红尚、被告王爱锋、被告薛长委、被告陈白霞、被告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向原告申请借款29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住所地法院。同日,被告纪红尚、被告王爱锋、被告薛长委、被告陈白霞、被告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陈大准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由被告纪红尚、被告薛长委、被告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告王爱锋作为被告纪红尚配偶、被告陈白霞作为被告薛长委配偶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发放贷款29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陈大准、蔡桂丽、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陈大准、蔡桂丽签订编号为127042014003758《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大准、蔡桂丽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陈大准、蔡桂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大准、蔡桂丽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双方任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5年1月5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7042014D03758《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陈大准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由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王爱锋作为纪红尚配偶、陈白霞作为薛长委配偶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陈大准、蔡桂丽提供29万元存款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银行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直接扣划质押存款以抵偿债务等。3.2015年1月5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将290万元款项支付至陈大准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8%等。4.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大准、蔡桂丽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依据合同扣除质押金后,陈大准、蔡桂丽尚欠借款本金2642970.99元,利息及罚息90735.77元。5.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22908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陈大准、蔡桂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陈大准、蔡桂丽未按时偿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对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陈大准、蔡桂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大准、蔡桂丽、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大准、蔡桂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42970.99元及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90735.77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陈大准、蔡桂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122908元;三、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纪红尚、王爱锋、薛长委、陈白霞、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大准、蔡桂丽追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5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大准、被告蔡桂丽、被告纪红尚、被告王爱锋、被告薛长委、被告陈白霞、被告青岛亿顺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