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陆全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全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全福,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陆全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全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陆全福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武鸣区农坛路行驶,当陆全福驾车行驶至烟厂桥头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处,民警控制陆全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陆全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全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全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陆全福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武鸣区农坛路行驶,当陆全福驾车行驶至烟厂桥头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处,民警控制陆全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陆全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4mg/100ml;因在查处过程当中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陆全福于同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陆全福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陆全福的供述;证人莫某、邓某、陶某的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全福违反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全福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陆全福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陆全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全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均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