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人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61号自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人时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自诉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时某某夫妇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时某某及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某某、张某向王某某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11月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时某某及张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时某某与张某,执行期间,时某某、张某向王某某归还34120元,并与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其后,因时某某、张某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王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案件执行期间,时某某本人焦作中旅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大量大额存取款交易记录,具备履行能力。2017年2月27日本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追究被告人时某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后,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本院在受理王某某提起的自诉案件后,2017年3月30日,时某某、张某向王某某支付5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执结,王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的主体身份证明,(2015)解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执行文书,被告人时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执行款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取得了自诉人谅解等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郑连生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