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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卜杰与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杰,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412号原告:卜杰,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投资人:梁桂林。原告卜杰与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尾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就出售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在被告的居间下与购房者朱荣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对房屋验看交付后,被告转付给原告尾款2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购房者,但此后被告拒绝返还尾款,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朱荣健(买受方、乙方)及被告(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尾款2万元由居间方代为保管。2016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尾款2万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及经理的微信记录,证明系争房屋过户、交房等完成后,被告多次同意向原告返还尾款2万元,但此后均未实际返还。2、原告与朱荣健夫妇的短信、微信记录,证明系争房屋已完成过户、交房等事宜,朱荣健已向被告付清了所有上下家应付的中介费。3、收款收据,证明朱荣健已向被告付清了所有上下家应付的中介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在为原告居间出售系争房屋过程中,代原告保管了尾款2万元,并承诺在房屋交接等手续完成后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已与案外人完成房屋交接等手续,被告也曾承诺返还尾款,但至今未予以返还,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当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杰返还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