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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肖有军与张建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有军,张建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793号原告肖有军,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利,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法定代理人秦海生。委托代理人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有军与被告张建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有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改,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暂计24656.1元;2、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3、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肖有军伤情评定后,原告肖有军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1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13时许,原告乘坐肖新明驾驶的豫H×××××号牌三轮汽车行至武陟县小徐岗路段时,与被告张建利驾驶的豫H×××××、豫HK9**挂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事故科处理,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建利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强制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也非事故当事人,虽然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我公司已经将车辆租赁给张建利使用,双方有车辆租赁协议书,我公司也实际交付了车辆,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保豫H×××××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物损赔偿限额2000元。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如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此事故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应考虑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分摊赔偿。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赔偿10000元。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建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1日13时许,原告乘坐肖新明驾驶的豫H×××××号牌三轮汽车行至武陟县小徐岗路段时,与被告张建利驾驶的豫H×××××、豫HK9**挂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事故科处理,原告肖有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建利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有军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27826.22元。经查,被告张建利驾驶的豫H×××××、豫HK9**挂车属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肖有军的伤情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下发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肖有军居住在武陟县××北贾村,其住所地2012年已纳入城区管理,责任田已被政府征收。肖有军事故发生前在武陟县怀丰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肖有军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儿子肖一帆,2008年6月3日出生;女儿肖晗静,2007年5月2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利于2014年6月6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肖新明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肖新明支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65.8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豫HK9**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豫H×××××强险保险单1份,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包括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武陟县怀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的户口本,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文(2013)5号及河南省民政厅于民行批(2012)3号文件及武陟县××北贾村民委员会证明,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豫H×××××、豫HK9**挂车车辆登记证书两份,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利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利驾驶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K9**挂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有军造成损害,被告张建利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豫HK9**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肖有军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有军主张出院后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肖有军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告肖有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肖有军应得到赔偿项目:医疗费278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7033.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14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与同案受害人肖新明按比例分摊),剩余医疗费24756.22元,由被告张建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742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肖有军599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与同案受害人肖新明按比例分摊),剩余赔偿款33220元由被告张建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99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5097元。由被告张建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739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97元。被告张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9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4元,由原告承担903元,由被告张建利负担185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邹永明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793号一、(2016)豫082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2782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4、护理费3841.57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年÷365天×46天。原告主张3680元。5、误工费17033.3元=肖有军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30天×(住院天数46天+出院后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1.7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0年+11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第1、2、3项共计29896.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就第1、2、3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14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与同案受害人肖新明按比例分摊);剩余医疗费24756.22元,由被告张建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7426.9元。第4、5、6、7、8、9项共计931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肖有军599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与同案受害人肖新明按比例分摊);剩余赔偿款33220元由被告张建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9966元。综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有军共计65097元。由被告张建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肖有军共计173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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