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立群与李会美、梁居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群,李会美,梁居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3630号原告郭立群。委托代理人孙有付、牛翠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美。委托代理人王曦哲、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居安。原告郭立群诉被告李会美、梁居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付、被告李会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居安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会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金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调解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申请保全了被告李会美名下位于***的房屋,在对该房屋执行腾房时,被告梁居安提出了异议,称该房子已经抵押给他了,抵押原因是被告李会美向其借款了。被告李会美和被告梁居安系父女关系,二被告恶意串通,在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即将到期前,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目的就是阻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很据《合同法》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1、(2015)金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2、(2015)金执字第321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3、《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5、视频光盘(附文字整理材料)。被告李会美辩称:自2007年至2008年,被告李会美向被告梁居安多次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55万元,其中:1、2007年7月16日借款5万元,每三个月付息2000元,自2007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拖欠利息共计64000元;2、2007年9月12日借款25万元,月息2分,截止2015年9月12日,共拖欠利息48万元;3、2008年2月26日借款20万元,月息2分,截止2016年2月26日共拖欠利息38400元;4、2008年8月2日借款5万元,月息2分,截止到2016年8月2日共计拖欠利息96000元。以上债务,被告李会美共拖欠被告梁居安本息1574000元。因被告梁居安多次向被告李会美催要,被告李会美无法偿还,便将名下涉案房产抵押给被告梁居安。双方在房管局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李会美所举证有:1、2007年7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2、2007年9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3、2008年2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4、2008年8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梁居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郭立群曾向本院提起借贷纠纷之诉,要求李会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该案审理中,郭立群与李会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李会美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给原告;本案再无纠纷。该调解书已生效。因被告李会美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立群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李会美与被告梁居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会美向被告梁居安借到12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李会美自愿将自有的位于***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4.28平方米)抵押给被告梁居安,作为被告李会美此次借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李会美与被告梁居安签订了一份《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会美愿意以上述房产作抵押,被告梁居安同意接受被告李会美的房产抵押;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20万元,被告李会美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12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月7日,二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房管部门填发的郑房他证字第15030438**号他项权证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被告梁居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会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01075696,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2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履债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1、原告提交在申请人郭立群诉被执行人李会美借款执行纠纷一案中,本院执行局对李会美名下的案涉房产执行腾房时执行法官对梁居安询问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资料中显示:执行法官 (以下简称执):李会美欠你钱的合同给哪呢?欠你的120万元的合同给哪呢?梁居安(以下简称梁):她欠我150万,她在这上面抵押给我是120万元。执:我知道,她欠你的钱是咋给的?梁:那时候是现金给的,打条给的。执:现金给的150万?150万都是现金给的?梁:不是现金150万,那时候现金没这么多,是加上利息150万。执:我知道,本金是多少?梁:本金70多万。执:本金70多万,利息是80多万,对吧?梁:对的。执:这个本金你怎么给她的?梁:她使我的钱,从我这拿的。执:从你这拿的,你怎么给她的,是刷卡?还是现金?梁:现金给的,她打的有条。执:现金给的,她打的条,在哪里给的?梁:从家里给的。执:从哪里的家给的?梁:从……从……我是内黄的。执:哪的?梁:内黄的。执:从内黄的家给的是吧,现金给的是吧?梁:对的。执:恁约定的是多少利息?梁:利息当时是2分。执:利息是2分,借款期限是多长时间啊?梁:早都借了,她还不起我。执:我知道,借款期限大概啥时候借的?梁:是06年。执:06年借的,到现在,到现在一直没还,去年才办的抵押,对吧?梁:是的。执:恁俩啥关系啊?梁:原来跟她家是朋友关系。执:你和李会美是朋友关系?梁:我跟她爹是朋友关系……执:她这个钱还不上,你为啥住这,住她的房?梁:这是我的房子。执:咋会是你的房子啊,所有权是她的?梁:她抵押给我了。执:她抵押给你,你就住这了?梁:是的。2、被告李会美提交2007年7月16日、9月12日、2008年2月26日、8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会美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被告梁居安借款55万元,至2015年、2016年共拖欠本息暂计1574000元。3、庭审时,被告李会美陈述:4张借条复印件中所涉款项都是在内黄县城关镇梁居安家里现金交付的,其所欠被告梁居安的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过;因为其父亲与被告梁居安认识,所以被告梁居安中间只是催要,相信其夫妇可以偿还这笔债务,但是一拖数年,直到其丈夫郭海亮被判刑,被告梁居安发现要钱无望,才在2015年让其将涉案房屋做抵押;案涉借款合同第一条中写明“借到人民币现金120万元”,是因为该借款合同是房管局的格式合同,双方把拖欠的本息计算了一下,就按照房屋的最高价值进行了抵押,剩余的本息只能单独结算,因为在房管局做抵押的时候,都是按照房管局的格式性合同进行书写,造成了和本案所举证的事实有一些出入;4张借条的原件在被告梁居安那里。4、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会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复:4张借条的原件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时候,其又给被告梁居安签订了一份30多万的借条,该借条原件在被告梁居安那里,这4张借条给了被告李会美,现在找不到了。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2015年2月3日,本院就郭立群与李会美的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确认被告李会美应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给原告郭立群。2015年5月5日,被告李会美与被告梁居安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会美以案涉房产为其向被告梁居安的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起本诉,要求确认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二被告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首先,被告李会美明知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而在调解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案涉房产抵押给被告梁居安,使原告债权的实现受阻。其次,被告梁居安是否是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一、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会美提交四张借条复印件为证,从该四张借条复印件显示,案外人郭海亮(被告李会美称郭海亮系其前夫)与被告李会美于2007年7月16日(郭海亮)、9月12日、2008年2月26日、8月2日分别向被告梁居安借款5万元、25万元、20万元、5万元,本金共55万元,2007年7月16日的借款约定每三个月付息2000元,其余三笔借款月息2%。而被告梁居安在接受执行法官询问时称被告李会美向其借款70多万元,利息2分,利息为80多万元,借款时间是2006年。可见二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所作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二被告均称借款是在被告梁居安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会美陈述四笔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过,在2007年7月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梁居安又于2008年2月、8月分别出借给被告李会美20万元、5万元,且所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对于被告李会美所举证的四张借条复印件,庭审时法庭询问被告李会美该四张借条的原件在哪里,被告李会美称在被告梁居安那里,后被告李会美在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复中称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其又给被告梁居安签订了一份30多万的借条,该借条原件在被告梁居安那里,这四张借条原件给了被告李会美,现在找不到了。借条原件系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李会美对于四张借条原件的所在前后陈述不一致,亦与常理不合。二、关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依照二被告所述,被告李会美称借款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梁居安称借款发生在2006年,至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被告李会美拖欠债务已长达7年有余,期间被告梁居安多次催促无果,直至2015年5月5日二被告才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案涉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有悖常理。综上,本院不能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认定被告梁居安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会美和被告梁居安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张岩审判员李楠楠审判员王盼盼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云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