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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袁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袁小辉,王瑞,程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辉,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女,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森,男,1950年6月22日生,汉族,系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佩娟,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泷公司)、袁小辉、王瑞因与被上诉人程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人民法院(2016)豫0185号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泷公司、袁小辉、王瑞的诉讼代理人张松森,被上诉人程佩娟的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泷公司、袁小辉、王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先后7次向汇泷公司转款50万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袁小辉通过银行转款向被上诉人还款27万元,2016年8月2日汇泷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原借50万元,已还27万元,下欠23万元汇泷公司继续使用,同时被上诉人再向汇泷公司提供27万元资金,同日袁小辉代表汇泷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据一致,并加盖汇泷公司印章,但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27万元资金,故汇泷公司仅欠23万元;2、袁小辉是汇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借款也没有用于袁小辉个人及家庭消费,袁小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涉案借款是汇泷公司所借,借条并无王瑞签字,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瑞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佩娟辩称: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袁小辉,经结算尚余50万元未偿还,袁小辉随出具借条,该借款系袁小辉个人借款,汇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没有收到该款项,且借款是打入袁小辉个人账户,利息也是袁小辉个人支付,借条上加盖汇泷公司印章,仅是对该债务确认,应视为债务加入,王瑞与袁小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小辉、王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袁小辉向原告分批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当时未出具借款手续。被告袁小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8月2日,经原告和被告袁小辉结算,被告袁小辉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息未付,袁小辉并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及5000000元借条,借条和欠条落款均为“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袁小辉”,并加盖了汇泷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小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小辉向原告借款后另行出具借据及利息欠条,汇泷公司以借款人和欠款人名义加盖印章对该债务进行确认,应视为债务人的加入,汇泷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袁小辉、王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小辉、王瑞均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汇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袁小辉、王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小辉、汇泷公司称,袁小辉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款项汇入袁小辉个人账户,袁小辉个人偿还原告利息,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且袁小辉、汇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公司,故对该借款应认定为袁小辉个人借款,被告上述辩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辉、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佩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付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瑞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袁小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袁小辉、王瑞承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汇泷公司、袁小辉、王瑞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袁小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4页)及转账回单1份(4张),证明程佩娟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向汇泷公司转款50万元后,汇泷公司已偿还27万元;2、汇泷公司股东书面证明1份,证明袁小辉是汇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5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汇泷公司经营使用,没有用于袁小辉个人及家庭开支消费,袁小辉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程佩娟对三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及转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向袁小辉出借款项共计109.5万元,袁小辉仅偿还了27万元,剩余82.5万元未偿还,本次仅���诉50万元,保留对32.5万元的诉权;2、对证据2书面证明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该证言与汇泷公司一审陈述相矛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程佩娟在二审中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其向袁小辉出借109.5万元,袁小辉仅偿还了27万元,剩余82.5万元未偿还,本次仅起诉50万元,保留对32.5万元的诉权。汇泷公司、袁小辉、王瑞对程佩娟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明细显示的是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程佩娟本案起诉的2014年10月以后的借款。针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汇泷公司、袁小辉、王瑞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转款回单,程佩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程佩娟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三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程佩娟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53的账户数次向袁小辉卡号为62×××46的账户转款共计109.5万元。袁小辉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7日向程佩娟还款共计27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数额问题。汇泷公司、袁小辉、王瑞称针对本案借款已通过袁小辉银行账户向程佩娟还款27万元,仅余23万元未偿还,但根据程佩娟二审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除本案50万元借款外,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程佩娟还向袁小辉账户转款56万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三上诉人未能作出明确说明,且其主张的还款行为均发生于涉案借条出具之前,其关于涉案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又与其一审庭审陈��不一致,故三上诉人主张27万元还款系针对涉案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三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系汇泷公司借款,袁小辉出具借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涉案款项均汇入袁小辉个人银行账户,还款及利息支付也系通过袁小辉个人银行账户,三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确系用于汇泷公司经营,汇泷公司在一审中亦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故三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袁小辉与王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王瑞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汇泷商贸有限公司、袁小辉、王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林利审判员 王 明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梦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