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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宏维与席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维,席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882号原告:马宏维,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海,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席吉辉,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马宏维与被告席吉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宏维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终结后,于2017年4月6日、4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海、被告席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席吉辉赔偿医疗费2782.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480元、材料费155元、鉴定费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车途经平阴县榆山街道西蛮子村,因被告父亲放养的羊群在公路上乱跑,原告遂靠右侧慢行。被告的父亲以原告的车辆撞伤了羊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席吉辉边骂边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左眼打伤,致原告眼球钝挫伤,眼睑挫裂伤,下睑出现1.5cm长的裂伤,眼镜损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诉求同前。被告席吉辉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该纠纷起因系原告未按照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车辆时未注意避让牲畜,将被告父亲放养的羊撞伤,羊群被冲散。事后,原告不仅不认错道歉,反而与有精神病史的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对引发该纠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9时许,原告马宏维驾驶银灰色面包车沿平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榆山街道西蛮子村南时,遇被告席吉辉之父席传荣放羊回家。原告驾驶的车辆缓慢行驶中与羊发生了碰撞,致使羊群受惊乱跑,席传荣遂将羊群赶回家中,并与被告席吉辉一起返回现场。原告与席传荣就事故的责任发生争吵,被告席吉辉以原告马宏维辱骂了其父亲为由,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席吉辉用拳头打在原告马宏维的左眼部,致原告左眼部受伤,眼镜损坏,后在场人将二人拉开。事发后,平阴县公安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平公(榆二)行罚决字[2016]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席吉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马宏维于当日入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07.69元,被诊断为:眼球挫伤(左),眼睑裂伤(左)。原告马宏维诉前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疤痕修复)费用为每次2000元,需修复二次;误工期为60日。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该所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宏维的伤不构成人体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马宏维伤后误工期为60日。3、被鉴定人马宏维左下眼睑中部至左鼻翼外上方有弧形愈合瘢痕存留,愈合瘢痕早期需用祛疤药物治疗,其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需要,原告支付检查费673.59元。本次纠纷中,原告佩戴的眼镜损坏,2016年8月27日,原告花费480元重新购买了眼镜。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购买眼镜收据、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宏维因其驾驶的车辆撞伤了被告席吉辉之父席传荣放养的羊而与被告席吉辉、席传荣发生争议,争执过程中被告席吉辉与原告马宏维发生撕打,致原告左眼部受伤,眼镜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发生事故后,应通过协商或者请求相关部门处置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但因不能控制情绪而引发该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席吉辉对原告马宏维因受伤在平阴县中医医院支付的医药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诉讼期间因鉴定需要支付的检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打印材料费、拍照费并非治疗的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双方虽对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证据不足等缺陷,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对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马宏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0日。原告马宏维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其必然支出,该数额为2000元,而非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4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致眼镜损坏,事实清楚,其主张眼镜价值为480元,并非严重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诉前自行委托而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其在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双方分担。原告左眼部受伤后形成疤痕,但经鉴定,其伤情并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且双方当事人对引发纠纷均有过错,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宏维医药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46.9元。(4781.28元×70%)。二、被告席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宏维误工费3913元。(34012元/365日×60日×70%)三、被告席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宏维护理费392元。(80元×7日×70%)四、被告席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宏维交通费350元。(500元×70%)五、被告席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宏维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350元×70%)六、被告席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宏维眼镜损失336元。(480元×70%)七、被告席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宏维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八、驳回原告马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马宏维承担200元,被告席吉辉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童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修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