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双印与张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印,张志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140号原告:孙双印,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张志恒,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孙双印与被告张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双印到庭参加诉讼,张志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双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志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张志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张志恒借我现金100000元,用于成安开超市,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以家中房产和其名下冀D×××××号车辆作抵押。我多次向张志恒催要,张志恒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志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孙双印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16年2月17日张志恒向孙双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张志恒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志恒向孙双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孙双印要求张志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孙双印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恒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双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孙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