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贵CTV8**号越野车,从绥阳县城体育馆沿207省道往绥阳县蒲场镇方向行驶时,在幸福大道延长线路口将车辆开往路边的一个坑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5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登记表及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伪造的驾驶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其血液里的酒精含量达251.45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