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真武饭店与王柏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真武饭店,王柏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421号原告:北京真武饭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真武庙二条。法定代表人:刘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王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柏兴,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如,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真武饭店(以下简称真武饭店)与被告王柏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武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王龑、被告王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如、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真武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6227.5元,以及滞纳金2792.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1日)最终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29020元。诉讼过程中,真武饭店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真武饭店六楼写字间XX号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事宜签署租赁合同,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年租金为9,000元,支付方式为分季度缴纳,具体约定如下:“承租方入住前应交纳首期租金:2250元,第二次租金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交纳,依次类推。”上述合同到期前,双方协商续签事宜,但并未最终签署合同。且被告在上述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因此双方事实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认可自2015年7月1日起,房屋年租金调整为9,450元。但被告除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房租6735元以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租金,时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就上述合同仍有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902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王柏兴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之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就没再使用了,被告是XX公司的员工为给原告服务网络在那儿工作,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房屋全部租金,之后原告又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8000元,原告所说的欠缴租金可能涉及平房租金费用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对真武饭店提交的《真武饭店房屋承租合同》(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王柏兴提交的对账单及发票、录音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柏兴对真武饭店提交的《真武饭店房屋承租合同》(没有签章的)质证意见是:“我手里有这份合同,签订过这份合同,我有原件,原告应当也有原件。”王柏兴对真武饭店提交的结算单据质证意见是:“华X的单据我认,睿XX扬的没有原件不认可,这些项目有餐费等各项名目,发票也是实际开给睿XX扬的,与我们无关,4月10日的对账单我有原件。”王柏兴提交的《真武饭店房屋承租合同》(有签章的)内容有:“出租方真武饭店,承租方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一条出租房间位置,出租房间坐落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真武饭店六楼写字间XX房,共计一间,使用面积12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承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房屋年租金为9450元。第四条租金交纳及交款方式。1.乙方应在签订承租合同书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抵押金,抵押金在合同正常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承租方的租金分季度交纳,承租方入住前应交纳首期租金2362.5元,第二次租金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交纳,依此类推。第五条房间使用。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承租方,1.承租方逾期未交纳租金,除应及时补交外,应按当年租金的1%向饭店交付滞纳金。第七条房屋续租。租赁合同期满自行终止,承租方应退出所租房屋,如承租方暂时无法搬出,经双方协商,饭店可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并收取租金,如承租方逾期仍不搬出,饭店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饭店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承租方赔偿。第八条合同终止。第九条其它。”合同落款,出租方处有真武饭店印章,代表签字处有赵建华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承租方处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处有王柏兴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真武饭店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能确定,上面原告的印章需要核实。”在本院另行组织当事人进行的法庭调查中,真武饭店承认上述合同上的印章是其单位印章。对王柏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柏兴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曾向北京真武饭店支付款项32735元。该笔款项中,包括我公司支付给北京真武饭店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9450元房租,其余款项23285元为代王柏兴支付给北京真武饭店。”真武饭店的质证意见是:“对XX公司解释的支票款项性质没有异议。”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的真武饭店XX房间。2013年6月18日,出租方真武饭店与承租方王柏兴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真武饭店房屋承租合同》(以下简称一三年合同),内容有:“第一条出租房间位置,出租房间坐落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真武饭店六楼写字间XX房,共计一间,使用面积12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承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房屋年租金为9000元。第四条租金交纳及交款方式。1.承租方的租金分季度交纳,承租方入住前应交纳首期租金2250元,第二次租金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交纳,依此类推。第五条房间使用。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承租方,1.承租方逾期未交纳租金,除应及时补交外,应按当年租金的1%向饭店交付滞纳金。第七条房屋续租。租赁合同期满自行终止,承租方应退出所租房屋,如承租方暂时无法搬出,经双方协商,饭店可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并收取租金,如承租方逾期仍不搬出,饭店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饭店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承租方赔偿。第八条合同终止。第九条其它。”签订合同后,真武饭店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柏兴使用,王柏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真武饭店支付租赁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18000元。一三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王柏兴与真武饭店未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再签合同。真武饭店与案外人XX公司就涉案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的租赁事宜签订《真武饭店房屋承租合同》。2015年6月30日,真武饭店收到出票人XX公司、票面金额为3273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以下简称XX支票),同日,真武饭店向XX公司开具了与前述金额一致的房租发票一张。2015年7月14日,上述XX支票票面金额入真武饭店账户,XX公司以上述款项中的18000元,为王柏兴向真武饭店代付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涉案房屋租金;XX公司以上述款项中的9450元,向真武饭店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涉案房屋租金。经本院核对,王柏兴提交的《真武饭店房屋承租合同》(有签章的)与真武饭店提交的《真武饭店房屋承租合同》(没有签章的)除没有签字、盖章、承租人填写日期外,其他内容一致。诉讼中,王柏兴陈述:“自一三年合同到期后,其未再使用涉案房屋,是以XX公司的员工身份在涉案房屋内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柏兴就真武饭店同意其迟延支付租金的陈述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真武饭店与王柏兴签订的《真武饭店房屋承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到期终止,无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王柏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真武饭店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其所欠租金虽已由XX公司代为清偿,但仍不能免除王柏兴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真武饭店承担违约责任,王柏兴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比例确定的数额向真武饭店偿付滞纳金。王柏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真武饭店与王柏兴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真武饭店不仅与案外人XX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签有房屋租赁合同,还收取了XX公司给付的房屋租金,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XX公司,已非王柏兴个人租赁使用,王柏兴对涉案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已无给付义务,王柏兴亦未以个人名义向真武饭店支付过涉案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故王柏兴与真武饭店之间不存在真武饭店主张的事实租赁关系。综上所述,对真武饭店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6227.5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真武饭店要求王柏兴偿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真武饭店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真武饭店超出王柏兴应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柏兴偿付北京真武饭店滞纳金180元。二、驳回北京真武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柏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北京真武饭店负担238元(已交纳);由王柏兴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