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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中军、付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中军,付学林,鲍思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252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自旭,男,系该社高庙信用社职工。被告崔中军,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宛城区。被告付学林,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宛城区。被告鲍思涛,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宛城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中军、付学林、鲍思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旭,被告崔中军、付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思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中军于2013年9月9日,在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止,属保证担保贷款,被告付学林、鲍思涛做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中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付学林、鲍思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付学林、鲍思涛对该9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借款借据一张、“金燕快贷通”业务申请书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付出传票、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中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付学林、鲍思涛提供了担保,原告已将贷款90000元交付了被告崔中军。被告崔中军辩称,贷款9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经济能力,愿意慢慢偿还。被告崔中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付学林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没有用钱,应该由崔中军偿还。被告付学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崔中军、付学林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鲍思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崔中军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中军向高庙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两年时间内,被告可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9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方式为担保借款。被告崔中军与高庙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崔中军收到了借款并在银行贷款付出传票上签了字。同日,被告付学林、鲍思涛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迟迟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崔中军向原告贷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中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付学林、鲍思涛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照保证合同代为偿付本金、利息,故被告付学林、鲍思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学林、鲍思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