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涂甫兰与邓武明、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甫兰,邓武明,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311号原告:涂甫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武明。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负责人:彭午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责人: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涂甫兰与被告邓武明、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甫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被告邓武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武明赔偿损失85286.05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武明、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邓武明驾驶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所有的湘F718**中型客车在樟树镇汤家村地段碰撞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涂甫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邓武明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邓武明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另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邓武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其在事发后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多支付部分要求返还。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未替事故车辆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部分;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经专业机构做出的意见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证据7即鉴定费发票系国家财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8即村委会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结合庭审查清事实及当前农村生活实际,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邓武明驾驶湘F718**中型客车在樟树镇汤家村地段碰撞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湘F718**中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湘阴县客运总公司;4、被告湘阴县客运总公司为湘F718**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付全部责任的免赔20%;5、原告受伤后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687.05元,该款项均由被告邓武明为其垫付;6、2016年12月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师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1176号鉴定意见,指出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7、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及部分交通费;8、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9、原、被告双方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协议,确定为15%。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原告涂甫兰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6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254元(120天×85.45元/天)、护理费6985元(60天×116.42元/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85286.05元。结合采信的证据和本案实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2368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3、后续治疗费2000元;4、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2000元;5、误工标准按其主张标准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为据,其误工费为10254元(85.45元/天×120天);6、护理费标准以其主张标准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为据,护理费确认为6985.2元(60天×116.42元/天);7、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确认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8746.25元。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因被告邓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赔偿系数为100%。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的48099.2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698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二项共计5809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即除却非医保用药2353.1元[(23687.05元+2000元-10000元)×15%]和鉴定费2000元,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35.16元[(78746.25元-58099.2元-2353.1元-2000元)×80%]。不足部分7611.89元(78746.25元-58099.2元-13035.16元)由被告邓武明承担,被告邓武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替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23687.05元,其多支付部分16075.16元(23687.05元-7611.89元)待被告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被告湘阴县客运总公司与被告邓武明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湘阴县客运总公司应与被告邓武明承担连带责任责任,鉴于被告邓武明先前垫付费用已满足赔偿数额,故被告湘阴县客运总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甫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7874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非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58099.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035.16元,以上两项共计71134.36元;二、由被告邓武明赔偿原告涂甫兰7611.89元,其多支付的16075.16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涂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邓武明负担1745元,原告涂甫兰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