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2016年6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左右,李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谢某1的女儿谢某4发生感情纠纷,被谢某1等人打了,李某便心生怨恨,伺机报复谢某1。同年11月1日下午,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2、蒋某、肖某(均另案处理),在涟源市新市场买了五把柴刀后,开车来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五星花园小区附近找到谢某1后,李某与肖某、蒋某持砍刀追砍谢某1。王某某和谢某2持刀下车欲追砍谢某1时,发现周边邻居过来了,王某某弃刀逃离现场,谢某2则与李某、肖某、蒋某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2月5日,李某与被害人谢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谢某1各项费用共18000元。同年12月6日,谢某1出具了谅解书,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工商所附近被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蒋某、谢某2、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左右,李某(已判刑)因和被害人谢某1的女儿谢某4发生感情纠纷,与谢某1发生了冲突,被谢某1等人打了,李某便心生怨恨,伺机报复谢某1。同年11月1日下午,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2、蒋某、肖某(均另案处理),在涟源市新市场买了五把柴刀,开车来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五星花园小区附近找到谢某1后,李某与肖某、蒋某持砍刀追砍谢某1,致谢某1轻伤。王某某和谢某2持刀下车欲追砍谢某1时,发现谢某1的亲戚和周边邻居过来了,王某某弃刀逃离现场,谢某2则与李某、肖某、蒋某开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5日,李某与被害人谢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谢某1各项费用共18000元。同年12月6日,谢某1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书。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工商所附近被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日,谢某1在其母亲家为其母亲庆祝生日。下午,谢某1从其母亲家到附近的商店买了牛奶出来后,看到停在该商店外面的黑色小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叫李某的男子先持刀朝谢某1砍来,被谢某1用手挡开,另二名男子也持刀追砍谢某1。随后从车上又下来二名男子,此时谢某1的亲戚赶到了,李某等人就跑回车上了。后下车的其中一名男子弃刀往瓦亭子方向跑了。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谭某与谢某1带其孙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五星花园小区附近玩,谢某1到该小区对面的商店买牛奶。谭某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车停在谢某1身旁,几名男子从车上下来手持砍刀对着谢某1砍,谭某连忙喊“杀人了,杀人了”。那几名男子砍了一阵后就逃离了现场。谢某1身上多处被砍伤。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陈某在其哥哥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地段经营的商店里玩。谢某1到该商店买了牛奶后刚离开,陈某看到停在该商店外面的一辆黑色小车里先下来三名男子,都手持砍刀对着谢某1一阵乱砍。后又从车里下来二名男子准备去砍谢某1,但谢某1的亲戚过来了,其中一名男子就弃刀朝瓦亭子方向逃跑了,另一名男子则返回车上与先下车的那三名男子开车逃离了现场。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照片证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5、病历资料证明,谢某1被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刀砍伤;软左股外侧肌部分断裂伤;左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伤;左膝关节囊破裂;软组织挫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告证明,2013年12月2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6年9月12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12月5日,李某与被害人谢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谢某1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同月6日,谢某1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书。8、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一起砍伤谢某1的王某某、蒋某、肖某、谢某2;王某某辨认出一起砍伤谢某1的肖某、谢某2、蒋某。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6日等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2日,民警在六亩塘工商所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11、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月16日,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2日,王某某因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3、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9日左右,李某因与谢某1的女儿谢某4发生感情纠纷,被谢某1等人打了,李某就想报复谢某1。同年11月1日,李某纠集了肖某、蒋某、王某某、谢某2,先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市场买了五把柴刀,每人分了一把。当天下午,李某开着其租来的黑色比亚迪小车搭载肖某、蒋某、王某某、谢某2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五星花园小区附近找到了谢某1,李某等人将车停在一小商店旁。等谢某1到该商店买了东西出来后,李某就喊车上的人下车,李某先持刀朝谢某1砍了一刀,肖某、蒋某随后也持刀朝谢某1身上砍了几刀。王某某持刀想过来帮忙,发现谢某1的亲戚和邻居过来了,就弃刀往瓦亭路方向逃跑,谢某2与李某、肖某、蒋某则开车逃离现场。14、共同作案人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31日,肖某跟蒋某说李某与谢某1发生过冲突,被谢某1打了,要蒋某一起帮忙去讨个说法,蒋某表示同意。2013年11月1日,李某喊了肖某、蒋某、谢某2、王某某一起出去,李某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市场买了五把柴刀,每人分了一把。下午,李某搭乘蒋清等人行驶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岔路口时,李某告诉大家谢某1在小商店买东西,并将车停在小商店旁边。待谢某1走出小商店时,李某对蒋某等人说去砍谢某1,并先冲过去砍了谢某1一刀,接着蒋某、肖某也持刀朝谢某1身上砍了一阵。后谢某1的亲戚和邻居过来了,李某、肖某、蒋某与谢某2一起返回车上逃离现场,王某某则拿柴刀下车后往瓦亭方向逃跑了。15、共同作案人谢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31日,李某跟谢某2说他被人打了,要谢某2帮忙报复对方,谢某2表示同意。11月1日,李某开车接到谢某2,车上有肖某等人。李某等人在新市场买了五把柴刀,每人分了一把。后李某驾车搭乘谢某2等人在红旗路岔路口附近时,李某说谢某1在一个小商铺买东西,便将车停在小商铺附近。等谢某1买完东西走出商铺,李某就对谢某2等人说下车砍谢某1,并先拿柴刀下车朝谢某1砍了一刀,蒋某、肖某也跟着拿柴刀下车朝谢某1砍了几下。谢某2和王某某下车后看到谢某1的家属和邻居都赶过来了,谢某2转身跑进车内,李某、肖某、蒋某也跑回车内一起开车逃跑了。王某某则丢掉柴刀一人往瓦亭方向跑了。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跟王某某说他与谢某1有过冲突,被谢某1打了,想报复谢某1,要王某某去帮忙。2013年11月1日,李某开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先后接着肖某、王某某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市场买了五把柴刀,每人分了一把。然后李某开车在红旗路五星花园附近找到了谢某1,并将车停在一小商店旁。不久,谢某1到该小商店买了东西出来后,李某先冲过去砍了谢某1一刀,接着,肖某、蒋某也持刀朝谢某1身上砍了几刀。王某某持刀下车准备帮忙时,谢某1的亲戚和邻居过来了,便弃刀往本市瓦亭路方向逃跑。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谢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二十三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碧琪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